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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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2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⑴第1段第12行補充「而該詐財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名成員先於民國94年4月5日中午,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 李增銘 ,接通後,佯稱係財政部之職員,並謊稱要退稅。李增銘不知有詐,遂依該詐財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1分及48分許,持金融卡至桃園縣平鎮市中華郵政公司之提款機,依該詐財集團成員指示操作2次後,發現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328元已遭轉出,經查詢後,得知係轉入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該詐財集團成員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名成員於...」。⑵第1段最後1行補充「且前揭李增銘、 陳碧連 轉帳至上開甲○○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該詐財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
(二)證據:被害人李增銘於前揭時、地,遭某詐財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之方式,詐騙其帳戶內存款75328元轉帳至被告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增銘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佐。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財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被害人李增銘、告訴人陳碧連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
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財集團連續向被害人李增銘、告訴人陳碧連詐欺取財,僅有1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詐財集團詐騙被害人李增銘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犯後猶飾詞卸責,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並無受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遭犯罪集團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