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淨重陸點零貳公克),及殘渣塑膠袋拾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枝、毒品外包裝貳拾肆個(重陸點壹參公克)及杓子參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淨重陸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枝、毒品外包裝貳拾肆個(重陸點壹參公克)及杓子參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犯罪,經法院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四月六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在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前開地點,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海洛因殘渣袋十八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如附表所載之確認報告一紙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載之物扣案為憑,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而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又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附表所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本案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及與
毒品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十八個,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即應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五枝、杓子三枝
等物,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裝填毒品,藉以施用,又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一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毒品名稱│其他│驗尿結果│備註│││及地點│及重量│扣案物│及鑑定書││├──┼────┼─────┼───┼─────┼───┤││94年4月6│海洛因24包│注射針│嗎啡及安非││││日上午12│淨重6.38公│筒5枝│他命陽性反││││時20分許│克(0.22公│杓子3│應。(確認││││,在臺南│克加5.8公│枝│報告)【參││││縣新營市│克),空包│海洛因│見94年度營││││民生路│裝重6.13公│殘渣袋│毒偵字第│││⒈│356巷27│克(法務部│18個│145號卷第││││號│調查局94年││6頁】│││││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