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乙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丁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取得,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⑴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五四五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己○○、丙○○、丁○○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此有土地登地謄本可稽(原證一)。
⑵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業經調解不成立(原證二),而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形,茲為方便管理及對系爭土地能作完整而充分利用起見,且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等情形,原告爰訴請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⑶另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茲查系爭土地南側臨約二十米既成柏油道路,東側鄰約八米柏油道路,西側及北側鄰地均為他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之部分,現有被告丙○○、丁○○所有並使用之房屋座落其上,附圖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上則亦有建物,附圖編號乙之土地上,則亦有部分建物座落其上,附圖編號甲之土地則為空地種植蔬果。茲依附圖所示分割出之甲、乙、丙、丁四部分之面積,除分得附圖編號丙之土地面積為一一五平方公尺外,其他分得附圖編號甲、乙、丁之土地面積,依序為八一平方公尺、八七平方公尺及二六二平方公尺,雖將較其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出之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者,其面積約為九○點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者,其面積則為二七二點五平方公尺),分別短少約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及十點五平方公尺,惟分得附圖編號丙之部分,則為東西方向狹長、南北方向窄之地形,且僅窄之東側面臨約八米之柏油道路,而分得附圖編號甲、乙部分之土地,其地形雖為南北方向狹長、東西方向略窄,然其土地南側略窄之部分均面臨二十米之柏油道路,故分得附圖編號
甲、乙部分之土地其效用價值顯優於分得附圖編號丙之部分,又編號甲之土地東側部分又鄰約八米柏油道路,一般而言,其土地利用價值自較高,故為求公平,分得編號甲之土地,其面積短少之部分自應較分得編號乙之土地為多,而分得附圖編號丁之土地部分,其地形係為較完整之方形,且南側一邊均面臨二十米之柏油道路,是其效用價值顯亦優於分得附圖編號丙之部分,故分得附圖編號甲、乙、丁之土地,雖有短少前揭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惟原告及被告甲○○、己○○既就此均無意見,且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形臨路情形、效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則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不僅可使現狀變動減至最低,減少共有人之損害,且亦能兼顧各共有人於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兼顧社會經濟效用,故原告提出之該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堪尚認為妥適公平。
⑷綜上所陳,原告爰為如上述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等事項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丁○○部分: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略以:
1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稱「共有人
就共有物巳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基此判例則於訂有協議分割契約者當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至明。
2次按,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之共有人為 王龍福 、丁○
○、丙○○,而王龍福與 王陳花 (為丁○○及丙○○之母親並代表丁○○及丙○○)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就系爭土地曾簽訂實質內容為協議分割契約之「同意切結書」(詳被證一號),嗣王龍福過世後其持分由 王松茂 、甲○○、己○○共同繼承,從而上開同意切結書乃存在於王松茂、甲○○、己○○、丁○○、丙○○間,其後王松茂又將其共同繼承之持分贈與移轉予其妻乙○○○,由於乙○○○為王松茂之妻而其又係自王松茂無償受贈系爭持分致乙○○○就上開同意切結書自難諉為不知、或至少係有可得而知之情形(甚至可認王松茂將其持分贈與移轉予其妻乙○○○係在故意規避上開同意切結書),從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則上開同意切結書自存在於乙○○○、甲○○、己○○、丁○○、丙○○間,本件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既存有協議分割契約(即上開同意切結書),衡諸前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再按,或許原告將抗辯上開同意切結書於其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時業巳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致其起訴請求分割乃屬合法正當云云。惟查,王松茂、己○○曾聲請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為系爭土地分割之調解,王松茂、己○○、甲○○復曾聲請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再為系爭土地分割之調解,雖兩次調解結果均不成立(詳被證二號),然王松茂、己○○、甲○○於調解時均一致承認其父王龍福生前所簽訂之上開同意切結書,只不過彼等要求彼等依上開同意切結書所分得之三角窗店面面積能再加大致始調解不成,王松茂、己○○、甲○○既於調解時承認上開同意切結書,則依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三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八條等規定,上開同意切結書對於乙○○○、己○○、甲○○其時效自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斷而重行起算十五年,準此則上開同意切結書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此為求究明事實則實有必要函調上開兩次調解之調解聲請書及調解筆錄。次查,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王松茂、己○○、甲○○終於同意依上開同意切結書履行協議分割並同意委由 林秀枝 代書辦理協議分割手續,王松茂、己○○、甲○○等三人並由王松茂為代表親筆按同意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撰擬分割意見予承辦之林秀枝代書(詳如證三號第一紙,此為王松茂之親筆筆跡),當時全部共有人王松茂、己○○、甲○○、丁○○、丙○○等五人均同意依上開同意切結書之內容製做分割圖並均將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交予承辦之林秀枝代書,林秀枝代書亦向「王松茂、己○○、甲○○」及「丁○○、丙○○」各收取三萬元之費用,嗣林秀枝並將該協議分割向佳里地政事務所送件、佳里地政事務所亦到場複丈並巳製妥複丈成果圖,詎王松茂、己○○、甲○○一方此際竟心生翻悔而要求林秀枝代書撤回該協議分割案並要求返還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凡此不但有當時送件辦理之各項資料暨王松茂親書之分割意見足憑(詳被證三號)、亦且更可傳訊林秀枝代書究明;是王松茂、己○○、甲○○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不但業巳承認上開同意切結書、更且業巳同意依上開同意切結書履行而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協議分割,雖彼三人其後因翻悔而撤件,然此無損於彼三人承認上開同意切結書之事實(按:「承認」非係法律行為致無從撤回或撤銷),衡諸前引法律規定暨判例見解,則上開同意切結書對於乙○○○、己○○、甲○○其時效自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中斷而重行起算十五年,準此則上開同意切結書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明(按:或者,上開九十一年三月間全部共有人均一致同意送件辦理之協議分割,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之默示契約規定、或依民法第一六一條之意思實現規定,亦可認其係一個新的、獨立的協議分割契約,雖王松茂、己○○、甲○○三人嗣後單方片面反悔撤件,然協議分割契約既巳成立者自不容單方片面撤銷、解除或終止,是該新的、獨立的協議分割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函請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分割圖;另囑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現值及分割方案等作鑑定報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己○○兩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甲○○、己○○兩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被告丙○○、丁○○雖一再抗辯兩造先前已經成立分割之協議,原告不得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先後二次聲請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可見分割方法始終意思表示未臻一致甚明,則被告丙○○、丁○○所為抗辯自不足取,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查:⑴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原告因分割之方法,久久不能達成協議,乃訴請法院以裁判分割,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茲應特加審究者,厥為分割之方法(容後詳述)。
⑵系爭土地南側臨約二十米既成柏油道路,東側鄰約八米柏油
道路,西側及北側鄰地均為他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之部分,現有被告丙○○、丁○○所有並使用之房屋座落其上,附圖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上則亦有建物,附圖編號乙之土地上,則亦有部分建物座落其上,附圖編號甲之土地則為空地種植蔬果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各個角落之客觀價值均不相同,即臨南面二十米寬道路部分價值最高,臨東側八米寬道路部分次之,臨北側及西側部分又次之。如依原來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割,顯然欠缺公平,且對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地價之評估,具有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乃囑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作成鑑定報告,依該公司所作報告之分割方案分A、B兩案。仔細觀察A、B兩案最大不同之點在於A案應找補金額遠較B案為小,如採A案作為分割方法,可使分割後現狀變動減至最低,各共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亦可兼顧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效用,期臻公平、合理、妥適。
⑶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顧及兩造之共同利益,乃採A案為
本案分割方法,茲依A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但應補新台幣(下同)32,731元;乙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但應找15,824元;丙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但應補85,837元;丁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取得,並依其意願,仍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但應找102,745元。如此方法分割,庶幾公平合理妥適矣!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立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