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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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經營加油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酒醉駕駛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毀棄損壞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入獄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其有出資在經營油行,而管理之目的是要取得營業額盈餘之部分等語。
(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其有於九十年十月間開始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德高國小旁經營地下加油站等語。
(三)共犯即證人甲○○於本案偵訊中具結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言以及共犯即證人乙○○於於本案偵訊中具結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言以及證人 郭樹勳蔡孟鴻羅永村 之證言。
(四)扣案之被告等所販售油品,經抽樣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與經濟部經(九○)能字第○九○○四六○五二五○號公告之汽油規格相符,應屬該公告汽油規格第三項之汽油,為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石油製品,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九一○○○二五四六號函附之上開實驗室所製作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五)現場紀錄表及扣案之加油收據三紙、加油機(含油表及油槍)一組、加油槽一只及汽油五千三百三十八公升可證,
(六)按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參照。徵之被告二人所販賣之油品,其燃點低、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以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即在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查本件被告等人私設之加油站僅單純設置簡單之加油槽儲存汽油,未經安全檢驗,且旁邊即為德高國小,且該國小平日即有師生在校內上課,此據證人羅永村供述屬實,另該加油站與德高國小間所相隔之馬路,其上停有車輛,有現場平面圖及相片七幀附卷可參,本院稽道路之功能本即為供車輛行人往來之用,故其上行人車輛往來本為常情,復觀之上開照片,本案之地下加油站係以水泥、鐵皮及木門等材料所架構,被告二人在上址設立加油站,經營具有高度易燃性之汽油買賣,並將汽油儲放於簡易加油槽內,且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猶如大型炸彈聳立於該地,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槽,恐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以及影響附近師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以卷附被告二人販售汽油之簡陋設備及客觀環境以觀,難認被告二人私設加油站,經營汽油零售業務,無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三、按石油管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規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由上開說明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汽油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而應適用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查被告二人銷售汽油之起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自應適用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合先敘明。被告二人違反經營加油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核渠等二人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經警查獲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止之從事汽油零售業務行為,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汽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不成立連續犯。被告二人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犯酒醉駕駛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毀棄損壞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入獄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渠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又擅自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不僅漠視法律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更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能源之健全管理,及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威脅甚鉅,以及犯後尚由他人為渠等頂替罪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沒入之,惟此沒入之規定乃從屬同條第一項之罰鍰行政秩序罰而設,應為行政沒入之列,本院尚無從逕為引用以沒入之,是扣案之物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沒收。然查,扣案之加油機一組(含油表及油槍)、加油收據三紙及汽油五千三百三十八公升,其中加油收據三紙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四號執行卷內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自無須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另加油機一組及其中汽油七百公升,已另經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民間公司執行沒入而不存在,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南縣機字第○九三○○○八一二一號函在卷可稽,且其他扣案汽油業經被告甲○○營業販售等情,復據證人蔡孟鴻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參諸向被告購買汽油者,均係供車輛行使之用之情觀之,衡情上開經被告販售之汽油當業已因使用完畢而不存在,是上開扣案之汽油及加油機,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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