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1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佰玖拾玖顆(驗後毛重計伍拾肆點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參顆(驗後毛重計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中關於⑴「購買MDMA共
199顆」之記載,更正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99顆(驗後毛重合計54.5公克)」;⑵「雄○○○區○○○路○○○號6樓之2租屋處」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租屋處」;⑶「購買MDMA共
3顆」之記載,更正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3顆(驗後毛重0.8公克)」。㈡證據欄則增列「扣案之錠劑199顆、3顆,經分別送驗結果,199顆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毛重54.5公克;3顆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毛重0.87公克,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5日編號0000-000號、94年5月2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本院卷可稽」之記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於第11條增列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嗣於93年1月7日依前揭授權訂定公布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⑴被告甲○○於93年12月19日購買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99顆(驗後毛重54.5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而認定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併此敘明。⑵被告甲○○於94年1月下旬某日購買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3顆(驗後毛重0.8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一罪,並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敗化社會風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將毒品外流,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99顆(驗後毛重計54.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3顆(驗後毛重計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用之MDMA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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