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KAD0003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2日中午12點5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雲林縣154號縣道六合段時,並未有任何超速之情形,然竟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攔下,該警員隨即出示雷達測速器,並告知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進而當場開單舉發。然因異議人對於雲林縣內之地理環境及路況均不熟悉,況且異議人當時正在找尋指示標誌以前往目的地,故應無超速之可能。而執勤警員如何確認該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數值,即係本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且該雷達測速器測速結果是否準確,亦有疑問。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4年4月22日中午12點5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雲林縣154號縣道六合段等情事。又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而有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除有雲林縣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000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外,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上開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 陳昭瓊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是與另一位同事執行交整勤務,本件違規是我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器實施測速的,它只要面向來車的方向,就可以鎖定一五0公尺區域內的車子,因為我們所測得的數值均是第一部來車,所以只能測第一部車子,無法測得第二部車子,我們如果鎖定第一部車子做測速,就不會受到第二部車子的影響……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違規地點,只有異議人的車子,所以不會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我所測出的七七公里應該就是該部小客車的行車速度,該路段最高速限為六0公里,因為是我測速的,所以我測完後就攔車,我測完速之後就將雷達測速器先放置在車頂,再拿警示旗去攔車,所以我攔車時,雷達測速器並不在手上,我攔下異議人車子後,我有請異議人下車,到我們的車旁,請他看雷達測速器所顯示的數值,我就從車頂拿雷達測速器給異議人看,並非從車內拿出來的……我有給他看雷達測速器上的中央標準檢驗合格標章……我測異議人的行車速度,並無任何車子會影響我測速的結果,且當時左右並無來車,只有異議人的車子,所以我絕對不會有誤測的情形,我操作本件雷達測速器已經有二、三個月了。」等語(詳見本院94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以證人陳昭瓊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且就證人前述所言:「……我測異議人的行車速度,並無任何車子會影響我測速的結果,且當時左右並無來車,只有異議人的車子,所以我絕對不會有誤測的情形……」等情以觀,證人陳昭瓊警員對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昭瓊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一情,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廠牌係:MPH,型號為:Z25,規格則為:24.15GHz(KBand)非照相式,且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碼:JM0000000A,B),其有效期限並至94年7月止。又本件Z25手持式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係利用都卜勒效應而研發製造,且該雷達測速器之偵測速度範圍為:10-160英哩/小時(16-270公里/小時),速度準確度為:+/-1英哩/小時(+/-1公里/小時),範圍為:1英哩(1.6公里)任何一般車輛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94年8月2日雲警交字第0940032663號函及其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7月3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與操作說明各1份存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來測速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何況執勤警員使用該雷達測速器進行本件測速時,並未受到其他車輛之干擾一節,亦經證人陳昭瓊警員到庭證述屬實,故本件執勤警員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經核應無錯誤之疑慮。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確為時速77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三)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並無任何超速之情形等語,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查無任何明確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如前述,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昭瓊亦業就異議人上開之超速違規事實到庭證述無誤,故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超速違規行為,實無疑義。至於異議人另辯稱:其對雲林縣內之地理環境及路況均不熟悉,況且異議人當時正在找尋指示標誌以前往目的地等情縱然屬實,則異議人仍有可能因為行經並未設置指示標誌之路段,而急欲前行尋找下一個指示標誌,以致一時分心而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並因此有超速而不自知之情形發生,故異議人尚難僅以其正在找尋指示標誌以便前往目的地,而證明其於上開時間絕對不會有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於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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