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40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民國9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下稱「鳳梨」)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由「鳳梨」騎乘機車搭載甲○○至高雄縣林園鄉街道上某遊藝場後,由「鳳梨」進入該遊藝場內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再將上開毒品交付甲○○請其代為保管,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鳳梨」騎車搭載甲○○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二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跡可疑,經警攔下盤查,「鳳梨」即趁亂逃逸,甲○○則為警制伏,並自行從其所穿褲子口袋取出上開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被警方查獲之一級毒品是我在被警方攔截盤查時從我所穿之褲子左側口袋自行取出的,是在今
(23)日晚上20時許高雄縣林園鄉街道上,1名綽號「鳳梨」之朋友戴我至街道上1間不知名之遊藝場時,叫我在遊藝場外面等候,隔沒多久,他就拿1包用紙包裝的東西請我幫他放置在我身上等語。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保嘉 於偵查中:當時我們在林園街道上看到2人可疑,很像有用毒品的樣子,我們就以他們未帶安全帽的理由攔下來,我們出示證件時,騎車的那個人就跑了,後面的人要跑的時候被我們捉到,叫他把身上東西拿出來,他自己自身上拿出用衛生紙包的東西,裡面是毒品,在做筆錄時被告說是騎機車的人給他的等語。
(三)扣案白粉,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42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
(四)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辯稱:我要回家時,正好遇到很久沒見的朋友,就要他戴我回家,在紅綠燈時突然有警察過來,我不知道是警察,以為是要打我,就和他搏鬥,查獲毒品我看到是警察自地上撿起來的云云,惟警員盤查時已出示證件,業經證人陳保嘉證述如前,被告與「鳳梨」若非因持有上開毒品而心虛,何須逃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鳳梨」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鳳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407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到行政院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