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其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期間(合會期間、會款、參加會員姓名、合會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冒用同附表「被冒標會員及止會時活會會員欄」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在臺南市○○○路○○○號臺南高工專任教師室內偽填被冒標會員姓名及標息(冒標時間及標息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將偽造之標單提示予其他會員,偽稱該等會員得標,致使各該會期時仍屬活會之會員誤信確為該等被冒標會員得標,而分別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甲○○,甲○○每次均詐得附表一所示每月會款扣除冒標標息後乘以當期活會會員人數之款項,前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約二千五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元。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甲○○明知其個人之信用狀況為合會會員評估是否參與互助會風險之考量,參加其所組成互助會之成員均信賴其資力足以支付會款,而其於當時已陷入經濟拮掘之窘境,資力狀況不足支付合會會款,竟仍召集如附表二所示合會,致使該合會會員誤以為甲○○仍具良好之資力及信用,陷於錯誤而參加入會,每人均繳交首會會款二萬元予甲○○,甲○○因此詐得首會會款六十六萬元,並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即宣布止會。嗣甲○○所召集之合會成員發現甲○○告知各個會員間之標息均不相同後,始追查知悉上情,總計甲○○共計詐得會款約二千五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元。
案經丁○○告訴及癸○、辛○○、寅○○、丙○○、辰○○、
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甲○○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部分(附表一部分),檢
察官僅起訴被告甲○○冒用己○○、癸○、天○○等人之名義偽填標單、標息後詐取會款部分之犯行,起訴書所附之附表核係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合會名單,據以說明被告甲○○召集之合會內容,至於附表上記載之「會首冒標會數」,檢察官並未引用為起訴範圍,此觀之起訴書載明:「甲○○自民國八十四年起擔任會首陸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五會。先後三次於會員標會時,分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人己○○、癸○、天○○等人之名義...」即可自明。
據起訴書所載可知,起訴書附表Ⅲ部分僅係檢察官引用告訴人
提出之合會名單,敘明被告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之情形。被告召集附表二所示合會以詐取首會會款部分之詐欺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上述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本院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逕依職權擴張審理範圍,詳見後述。
本件被告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陳述,認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之規定,前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甲○○供承在其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期間,多次
冒用同附表「被冒標會員及止會時活會會員欄」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在臺南市○○○路○○○號臺南高工專任教師室內偽填被冒標會員姓名及標息後詐得當期活會會款之犯行,核與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人證稱參與被告召集之合會,迄被告宣布止會日止均是活會,未曾標得會款等情相符,亦與證人癸○、 郭淑惠 、亥○○、辛○○、子○○、 謝素娥陳芸華夏敏珍張雪子楊谷川 、丙○○、戊○○、地○○、 吳銘洵林永 珍、乙○○、辰○○、壬○○、酉○○等人證稱標會時會書寫標單或併載標息等節吻合,又證人丁○○、寅○○、吳銘洵均證稱曾見聞被告出示書寫得標者姓名及標息金額之標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三二八頁;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證人戌○○亦陳稱:甲○○曾在收會錢時告知己○○及癸○之名義標得會款,事實上其二人均未標會等語(見警卷第十
一、十二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丁○○提出為被告所是認之互助會會單、未得標活會會員 明細 、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六信)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南六信字第0二六一號函附癸○八一六0號帳戶存提明細、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南六信字第0六五七號函附己○○、甲○○帳戶交 易明 細表、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南六信字第一0八九號函附地○○對帳明細表、丁○○債權證明書及六信對帳單、證人丁○○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收取會錢記錄影本(詳見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甲○○債權人具領金額表、償還債務會議記錄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六六至六七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甲○○對於召集附表二所示合會後收取會款,旋即止會等
事實,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淑惠、 林永珍 證述其等參與被告召集之合會,尚未標取會款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乙紙在卷可考(詳見同附表「證據清單欄」),同堪憑信。又被告供承其所召集之合會均約在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終止乙節,核與證人丁○○、戌○○、癸○、戊○○、戌○○等人供述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或八十八年一月止會(即會錢收到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情節大致相符,再綜合附表一「證據清單欄」之證人供述、會單上之記載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密集地在其所召集之合會期內為冒標之行為,則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資力,已無法負荷其所召集之合會之資金運轉,可以認定。
被告具有多年之召集合會經驗,對於合會會員均係信賴其個人
之信用狀況而參加合會,其個人及合會會員資力,均會作為評估是否參與合會風險之考量,竟仍隱瞞其資力窘困之情況,召集如附表二所示合會,使該合會之會員仍參加入會並交付會款,並於收取會款後之次月隨即宣布止會,其顯有詐取附表二所示合會首會之會款之不法意圖甚明。
綜合上開各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冒用附表一所示「被
冒標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後,向各該期之活會會員詐得各該期之活會會款,及召集附表二所示合會,向該會會員詐取首會會款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㈠部分參與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合會之活會會員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日,在臺南高工三樓會議室召開償還債務會議,決議變賣被告之財物,並以其薪資及退休金償還被告積欠之會款,計算結果被告約償還每位債務人債權額之二成,會員 蔡芳伶 並統計作成「甲○○債權總計及尚欠金額表」一份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償還債務會議記錄及「甲○○債權總計及尚欠金額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六十六至六十七頁),是被告冒標詐得活會會款額數,應以上述蔡芳伶作成之債權總計表為計算根據(總計債權二千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
㈡會員天○○以其個人及先生丑○○、妹妹 魏彩珠 名義加會後,
共給付被告會款共約一百零八萬元,且其三人均係活會等情,亦經證人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然證人天○○之債權額並未列入「甲○○債權總計及尚欠金額表」內,是被告冒標詐得之會款應再加計此部分之金額合併計算。
㈢被告召集如附表二之會員成立合會契約,向每位會員收取二萬
元會款,其中會員 黃幸綢田鎧李孟宏 、丙○○、 林榮初 (二會)、林永珍(二會)、郭淑惠、 石益華王靜呂全榮盧修德林慎旺林枝旺林宏繁李聰明楊文字 、蔡芳伶、 翁煌星蔡琬琪林淑梅蔡錫榮 等人交付之首會會款共四十六萬元(即以每會二萬元計算,乘以總會數二十三會,共四十六萬元),已列入上開「甲○○債權總計及尚欠金額表」計算,故計算被告冒標所詐得之總會款時,應扣除此重覆計算部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冒用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共詐得會
款二千五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元(二千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加上一百零八萬元,扣除四十六萬元),召集附表二所示合會詐得活會會款共六十六萬元,總計詐得二千五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元(詐取首會會款部分,以總會數三十四會扣除會首一會,再乘以每會二萬元計算,共六十六萬元。依會單所載,會員 吳碧鶴 雖於事後取會會款二萬元,並無礙被告已成立之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如僅在紙上
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法律關係,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等條文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訂約時間既均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自不受該增訂民法條文之規範。修正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若有冒名盜標情事,被詐欺之對象僅係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盜標者,是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冒標之詐術,欺騙其他會員交付該期會款,及偽稱起會召募會員後詐取首會會款,所為均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類,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冒用己○○、癸○、天○○以外會員名義標會後詐取會款,及訛稱召集附表二部分之合會,致該合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入會並交付活會會款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擔任會首,卻不盡會首應盡之義務,因家用及個人因素,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及詐取首會會款,詐得款項約二千五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元,金額龐大,使活會會員之辛苦積蓄,遭受莫大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於止會後會同債權人協調支付會款及賠償事宜,並提出薪資、退休金及不動產供全部債權人受償,合計約償還五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包含債權人會議後另行償還丁○○之三十萬元),尚積欠二千零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迄未清償,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被冒標會員」所示之會員署押,未據扣案
,且被告亦自陳已撕毀,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其已無資力繳付會款,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加入丁○○所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合會二會(合會期間、會款、參加會員姓名、合會內容詳如該附表所示),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同年六月各以一千五百五十元及一千六百五十元標得會款,嗣後僅繼續繳交每月會款二萬元至同年十二月止,即拒不再繳納,尚有三十三次會款共六十六萬元未繳,致丁○○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參加告訴人丁○○召集之
附表三所示合會時,財務已有危機,期間並在自己召集之合會中冒用會員名義冒標,詐騙會款供己使用。又其於丁○○召集之上開合會第二、三會開標時即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間以高額之利息標得會款,嗣即拒不付款,並避居臺中,迄今仍未清償會款約六十六萬元等情,認被告於參加告訴人丁○○之上揭互助會之時,即存有詐騙之不法意圖,而涉犯詐欺罪嫌。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有參與丁○○所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合
會,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同年六月各以一千五百五十元及一千六百五十元得標,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共計尚欠會款共六十六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丁○○之犯行,辯稱:伊參加上開合會時,認為經濟狀況可以負擔這個會,沒有詐欺的意思,標會後還有繼續交會錢,當時是想把錢週轉過來給付別的會錢,後來才沒有能力繼續繳納等語。
經查,上開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證述被告參與
合會後標取會款及累積未付會款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詳見該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堪信為真。揆諸上揭非可以債務人即被告於訂約後有債務不履行客觀事實遽認其於訂約之始即有詐欺故意之說明,自難遽以被告未依合會契約給付會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率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仍應綜合其他相關事證判定。
次查:
㈠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參加召集之如附表三所示合會
,標得會款後,僅繼續繳納數期會款,即未能再依合會契約履行給付會款義務之情事,並未具體指謫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嗣於本院則結證稱:大約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問伊是否已招足合會會員,並表示要加入,伊答應後隔幾天,被告又打電話告稱要以自己名義幫妹妹參加一會,因為被告沒有繼續付錢,所以伊認為她有詐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據其所陳,被告並未對丁○○積極施用欺罔手段,使丁○○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附表三所示合會契約。
㈡再查,若被告本即有不給付會款之意思,當可在標取會款後,
即不再為給付任何會款,惟其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月分別收取會款後,仍持續按月給付會款,時間長達約半年(約十二萬元),則其是否果有詐欺之犯意,實非無疑。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書寫之文件雖記載其自承以「以
會養會」以供其家用及個人用品,及「提前標了大家會錢」等意旨,然觀其內容其僅係表明其冒標會員會款之用途,並未提及參與丁○○召募之附表三合會內容之情節,是此份文書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調查事證結果,客觀上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
有詐術行為之實施,亦缺乏充份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騙之故意及不法意圖。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未獲嚴格之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部分(詐欺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表一:
┌─┬────┬─────┬───────┬───────┬────┬────────┐│編│起訖時間│合會內容│參加會員│㈠被冒標會員│㈠冒標日│││號│(民國)│(每月會款││及│期│證據清單││││【新臺幣】││㈡止會時活會會│㈡冒標標│││││、總會數及││員│息(新│││││得標方式)│││臺幣)││├─┼────┼─────┼───────┼───────┼────┼────────┤│一│八十五年│①每月會款│郭淑惠、亥○○│㈠被冒標會員:│㈠約自八│㈠供述證據:│││十月至八│新臺幣一│乙○○、丙○○│地○○、丑○○│十七年│①被告偵審中供述│││十九年三│萬元│地○○、酉○○│午○○、陳芸華│一月至│(偵查卷第70頁│││月│②共四十二│戌○○、謝素娥│戊○○、 余憶萍 │同年十│;本院卷第37頁││││會│ 魏彩鳳 、魏彩珠│天○○(二會)│一月間│)││││③每月二十│午○○、陳芸華│㈡止會時活會會│。│②地○○本院訊問││││六日開標│ 林政弘鍾有全 │員:│㈡平均約│(本院卷第59至││││④內標制,│楊谷川、 楊潤臺 │丁○○(二會)│一千六│60頁)││││擬競標會│辰○○、夏敏珍│林永珍(二會)│百元│③午○○警、偵訊││││員填寫標│寅○○、 林秋貴 │丙○○(二會)││(警卷第7頁、││││單及標息│ 楊宏添 、吳銘洵│丑○○(二會)││發查卷第53頁)││││於標單上│ 郭順雄 、張雪子│辰○○、吳銘洵││④戊○○警、偵訊││││,以標息│ 徐俊昇 、巳○○│寅○○、謝素娥││(警卷第9頁、││││最高者得│未○、戊○○│夏敏珍、亥○○││發查卷第52頁)││││標│余憶萍、林枝旺│戌○○、酉○○││⑤亥○○、酉○○│││││丑○○(二會)│張雪子、天○○││、郭淑惠警訊(│││││天○○(二會)│魏彩珠、未○││警卷第17、21、│││││林永珍(二會)│郭淑惠、乙○○││23頁)│││││丁○○(二會)│巳○○、楊谷川││⑥寅○○警訊及本│││││ 林明輝 (二會)│戊○○、地○○││院訊問(警卷第││││││ 陳云華 、午○○││19、20頁;本院││││││徐俊昇、林枝旺││卷第328頁)││││││余憶萍││⑦丙○○警偵訊(││││││││警卷第23頁;發││││││││查卷第51至52頁││││││││)││││││││⑧辰○○警、偵訊││││││││(警卷第25頁;││││││││發查卷第52頁)││││││││⑨乙○○警偵訊(││││││││警卷第27頁;發││││││││查卷第51至52頁││││││││)││││││││⑩陳芸華、張雪子││││││││、吳銘洵、林永││││││││珍、天○○偵訊││││││││(發查卷第52頁││││││││、56頁;偵查卷││││││││第72頁)││││││││⑪丁○○本院證詞││││││││(本院卷第107││││││││至113頁)││││││││㈡非供述證據:││││││││①會單(偵查卷第││││││││47頁)││││││││②告訴人提出之活││││││││會會員明細(發││││││││查卷第10頁)││││││││③被告收取會錢記││││││││錄影本(本院卷││││││││第116至155頁)││││││││④丁○○六信債權││││││││證明書及對帳單││││││││(發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70││││││││至180頁)│├─┼────┼─────┼───────┼───────┼────┼────────┤│二│八十七年│①會款一萬│辛○○(二會)│㈠被冒標會員:│㈠│㈠供述證據:│││六月至九│元│乙○○(二會)│己○○、癸○│①己○○│①被告偵審中供述│││十一年一│②共四十四│ 曾素麗 (二會)│㈡止會時活會會│(八十七│(偵查卷第70頁│││月│會(每月│ 郭文勝 (二會)│員:│年十一月│;本院卷第37、││││二十四日│ 林興進 (三會)│乙○○(二會)│)│337頁)││││開標)│夏敏珍、余憶萍│辛○○(二會)│②癸○│②癸○警、偵訊、││││③內標制,│林淑梅、林永珍│曾素麗(二會)│(八十七│本院訊問(警卷││││擬競標會│酉○○、 王惠蓉 │郭文勝(二會)│年十二月│第1、2頁;偵查││││員填寫標│ 黃金鐘 、楊潤臺│林興進(三會)│)│卷第65頁;本院││││單及標息│ 張瑞娟王麗娜 │丁○○、子○○│㈡│卷第55至57頁)││││於標單上│子○○、鍾有全│王麗娜、林永珍│①己○○│③己○○警訊及本││││,以標息│郭淑惠、己○○│寅○○、謝素娥│一千八百│院證述(警卷第││││最高者得│謝素娥、 陳煥然 │夏敏珍、戌○○│元│3頁;本院卷第││││標│ 吳美雲黃玉娟 │酉○○、未○│②癸○│61至63頁)│││││林明輝、 林永發 │郭淑惠、余憶萍│一千八百│④戌○○、乙○○│││││ 黃秉勳 、寅○○│林淑梅、 王惠容 │五十元│警、偵訊(警卷│││││卯○○、癸○│黃金鐘、楊潤臺││第11、12頁、27│││││未○、 廖學正 │張瑞娟、鍾有全││、28頁;發查卷│││││戌○○、 謝國文 │己○○、陳煥然││第51至54頁)│││││ 陳健泰王南梅 │林明輝、黃秉勳││⑤郭淑惠、子○○│││││ 翁榮瑞 、丁○○│卯○○、癸○││、辛○○、 蔡碧 ││││││廖學正、謝國文││ 玉警訊 (警卷第││││││陳健泰、翁榮瑞││5、6、13、15、││││││││21、22頁)││││││││⑥丁○○偵訊及本││││││││院訊問(發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8至113頁)││││││││㈡非供述證據:││││││││①會單(偵查卷第││││││││48、65頁)││││││││②告訴人丁○○提││││││││出之活會會員明││││││││細(發查卷第10││││││││頁)││││││││③癸○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308160號帳號存││││││││提明細(本院卷││││││││第98至101頁)││││││││④被告收取會錢記││││││││錄影本(本院卷││││││││第116至155頁)││││││││⑤丁○○債權證明││││││││書及六信對帳單││││││││(發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70││││││││至180頁)││││││││⑥己○○、甲○○││││││││第六信用合作社││││││││交 易明細 表(本││││││││院卷第182至207││││││││頁)│├─┼────┼─────┼───────┼───────┼────┼────────┤│三│八十七年│①會款一萬│庚○○(二會)│㈠被冒標會員:│㈠自八十│㈠供述證據:│││一月至九│元│ 林奐進 (二會)│庚○○、 陳音潔 │七年五│①被告偵審中供述│││十年六月│②共四十二│ 林仕凱 (二會)│林仕凱(二會)│月至同│(偵查卷第70頁││││會(每月│呂全榮(二會)│㈡止會時活會會│年十二│;本院卷第37至││││二十四日│戌○○、郭淑惠│員:│月。│38、338頁)││││開標)│蔡芳伶、 張與芳 │林仕凱(二會)│㈡平均約│②郭淑惠、戌○○││││③內標制,│黃金鐘、 柴炳生 │庚○○(二會)│一千七│、子○○警詢(││││擬競標會│盧修德、陳煥然│呂全榮(二會)│百元│警卷第5、6、11││││員填寫標│陳音潔、 薛育德 │戌○○、郭淑惠││至13頁)││││單及標息│ 何寶仙 、謝素娥│蔡芳伶、張與芳││③寅○○警訊及本││││於標單上│ 王裕良 、午○○│黃金鐘、柴炳生││院訊問(警卷第││││,以標息│鍾有全、壬○○│盧修德、陳煥然││19、20頁、本院││││最高者得│林榮初、 周玲玲 │陳音潔、薛育德││卷第328至330頁││││標│吳美雲、黃玉娟│何寶仙、謝素娥││)│││││陳健泰、楊潤臺│王裕良、午○○││㈡非供述證據:│││││寅○○、 吳順奐 │鍾有全、壬○○││①會單(偵查卷第│││││地○○、林淑梅│林榮初、周玲玲││49頁)│││││子○○、 何美珠 │陳健泰、楊潤臺││②告訴人提出之活│││││林明輝、 薛青峘 │寅○○、 吳順興 ││會會員明細(發│││││林政弘、郭順雄│地○○、林淑梅││查卷第10頁)│││││翁煌星│子○○、林興進││③被告收取會錢記││││││何美珠、林明輝││錄影本(本院卷││││││ 薛青桓 、郭順雄││第116至155頁)││││││翁煌星││④甲○○、地○○││││││││六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08至25626││││││││1至308頁)│├─┼────┼─────┼───────┼───────┼────┼────────┤│四│八十四年│①會款一萬│林永珍(二會)│㈠被冒標會員:│㈠八十六│㈠供述證據:│││九月至八│元│丙○○(二會)│ 錢冠文 (二會)│年至八│①被告偵、審中供│││十八年二│②共四十二│乙○○(二會)│王靜、地○○│十七年│述(偵查卷第70│││月│會(每月│錢冠文(二會)│林榮初│間。│頁;本院卷第37││││二十六日│天○○(二會)│㈡止會時活會會│㈡平均約│、338、339頁)││││開標)│丑○○(二會)│員:│一千六│②丙○○警訊(警││││③內標制,│林秋貴、 薛泰麗 │錢冠文(二會)│百元│卷第23頁)││││擬競標會│寅○○、 翁煌呈 │寅○○、丙○○││③乙○○警、偵訊││││員填寫標│郭淑惠、己○○│乙○○、地○○││(警卷第27、28││││單及標息│王靜、張雪子│林榮初、王靜││頁、發查卷第51││││於標單上│陳健泰、壬○○│王裕良、 何天祿 ││、52頁)││││,以標息│廖學正、林枝旺│翁煌星││④天○○偵訊(偵││││最高者得│黃玉娟、王南梅│││查卷第72頁)││││標│王裕良、謝素娥│││㈡非供述證據:│││││辛○○、地○○│││①會單(偵查卷第│││││魏彩珠、魏彩鳳│││50頁)│││││林永發、林榮初│││②告訴人丁○○提│││││ 劉友民 、蔡芳伶│││出之活會會員明│││││丁○○、 蘇雅貞 │││細(發查卷第10│││││ 蕭翌卿陳慈惠 │││頁)│││││何天祿│││③被告收取會錢記││││││││錄影本(本院卷││││││││第116至155頁)││││││││④甲○○、地○○││││││││六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08至256││││││││261至308頁)│└─┴────┴─────┴───────┴───────┴────┴────────┘附表二(被告召集之合會)┌──────┬───────┬───────────┬─────────┐│起訖時間│合會內容│參加會員│證據清單││(民國)│(每月會款、總│││││會數、開標日期│││││、得標方式)│││├──────┼───────┼───────────┼─────────┤│八十七年十一│①會款二萬元│ 楊秋桂 、林仕凱、吳美雲│㈠供述證據:││月至九十年八│②共三十四會(│林永發、 楊瑞娟 、蘇雅貞│①被告供述││月│每月二十三日│吳碧鶴、天○○、 王蕙華 │(本院卷第37頁)│││開標)│黃幸綢、田鎧、李孟宏│②郭淑惠警訊│││③內標制,擬競│郭淑惠、石益華、王靜│(警卷第5、6頁)│││標標會員填寫│呂全榮、盧修德、林慎旺│③林永珍偵訊│││標單及標息於│林枝旺、林宏繁、李聰明│(發查卷第52頁)│││標單上,以標│楊文字、蔡芳伶、翁煌星│㈡非供述證據:│││息最高者得標│蔡琬琪、林淑梅、蔡錫榮│會單││││丙○○(二會)│(偵查卷第51頁)││││林榮初(二會)│││││林永珍(二會)││└──────┴───────┴───────────┴─────────┘附表三(丁○○召集之合會)┌──────┬───────┬───────────┬─────────┐│起訖時間│合會內容│參加會員│證據清單││(民國)│(每月會款、總│││││會數、開標日期│││││、得標方式)│││├──────┼───────┼───────────┼─────────┤│八十七年四月│①會款一萬元│甲○○(二會)│㈠供述證據:││至九十年九月│②共四十二會│ 薛麗媄 (二會)│①被告供述││止│(每月二十六│ 顏志蘭 (二會)│(本院卷第21頁;│││日開標)│ 陳美秀 (二會)│36至38頁)│││③內標制,擬競│楊宏添(二會)│②丁○○偵、審中之│││標會員填寫標│ 王惠蓮 (二會)│證詞(發查卷第15│││單及標息於標│何寶仙、未○、 吳秀鳳 │頁;偵查卷第57頁│││單上,以標息│ 李秀珠江美花謝安靜 │;本院卷第109至│││最高者得標│陳煥然、林興進、 李錦昭 │112頁)││││ 錢秋梅覃祖敉陳天送 │㈡非供述證據:││││ 吳三國喬桂蘭朱珮華 │會單(發查卷第8││││戌○○、 錢延祥 、蔡芳伶│頁)││││ 林秀蓮郭瀛錦 、何美珠│││││ 李良讚 、周玲玲、 林蕙芳 │││││林明輝、 張秀珍楊鳳琴 │││││ 李凌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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