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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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8年7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餘淨重0.037公克)。嗣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25、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小包(毛重
0.30公克),係臺南市警察局員警於98年7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查獲被告持有,有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南市警刑字第09819002260號卷第5至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第64頁);又上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7公克乙節,復有該院98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前開偵查案卷第6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
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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