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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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乙○○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判斷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為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件被告甲○○、乙○○係蓄意隱瞞真實之姓名及身分,分別化名為「 宋四哥 」、「 鍾董 」分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真正身份難以追查,且在領取並分配完告訴人 徐儷玲 所匯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並消失無蹤,迄至案發後2年餘始被查出真正姓名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來(即本件98年度偵字第12340號),足見被告二人確係故意規避偵查;又其二人涉嫌詐騙之金額高達新台幣6千萬元,被告甲○○、乙○○所涉犯罪之情節難認非重大。再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甲○○、乙○○之必要,但以被告甲○○、乙○○有上開以化名規避追緝、取款後即避不見面並消失無蹤等情況觀之,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認被告甲○○、乙○○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甲○○、乙○○到庭接受審判,本院爰依同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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