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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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Jumbo跑馬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Jumbo跑馬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賭客乙○○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3日下午17時20分許前往上址賭玩時,適為警當場查獲,…」應更正補充為「賭客乙○○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賭玩時,適為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自93年間起至98年6月3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此擺放具有賭博性電玩,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被告乙○○參與對賭,均造成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且被告二人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甲○○所經營賭博性遊戲場僅置放機具1台、經營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Jumbo跑馬機」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