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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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上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96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 陳添能 間假扣押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9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業經聲請人概括承受,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且第三人已死亡,經本院97年度財管第137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書及民國95年4月6日南院慧95執全意字第1196號函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96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電詢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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