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41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葉明叡 被告 陳秋米 被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本件借款之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理財家房貸契約書第一章第14條約定,合意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法院即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已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其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承受;又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已於94年8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同年8月1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第20版,原告因而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秋米邀同其餘被告林靜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2月5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其中185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86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借款人應自86年3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其餘1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86年2月5日起至93年5月5日止,借款人應自86年3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利率9.15%機動計息,訴外人富邦銀行利率調整時,改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12%計付,並約定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秋米就前開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迭經催繳未獲償,依約其債務已全部屆清償期。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8月4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獲分配受償118萬8490元,經依約抵充執行費1萬1881元,及至95年11月14日之違約金、利息及本金78萬9543元後,被告陳秋米尚積欠原告本金62萬9607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陳秋米清償債務,而被告林靜宜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保證人,依法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