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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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即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因告訴人家之小雞遭被告家所飼養之狗咬食,告訴人因巧遇被告之母而質問此事,雙方因而生爭吵,被告乙○○聞聲為護衛其母,乃持木棍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並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與告訴人乃既係鄰居又係姪孫關係,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告訴人甲○○所有(見偵卷第8頁及民國98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甲○○及其夫 鄭振基 則指稱係被告自行帶往案發現場(警卷第10頁及偵卷第7頁),本院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木棍確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