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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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唐浩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DP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以下罰鍰;而「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唐浩嵐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時五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2885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發現,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並未駕駛座,車輛亦未熄火,僅在確認倒車路徑,如何算臨時停車云云。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時五十一分,確駕駛車牌號碼為00—2885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一情,業據異議人供述:「我當時是車子停於吉林路四六一巷的東北角臨停下客,約二十秒我車子就倒車準備要迴轉吉林路往南」等語明確(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文所檢送之異議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雖辯以伊當時並未駕駛座,車輛亦未熄火,僅在確認倒車路徑,如何算臨時停車云云,然如前述,「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已有明文,異議人為合法領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是異議人既已有在前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下客約二十秒,其所為自有違反「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之違規,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違規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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