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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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百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34618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百全(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4日16時31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2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34618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既均無就違規臨時停車範圍予以明確規定,則當以「紅色實線」之標線作為裁罰之認定基準,即紅線外(臨馬路方向)禁止臨時停車,而紅線內(臨建築物方向)不算違規,本件即屬後者情形。詎警察機關將無法律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範疇之定義,擅加擴大解釋,無限上綱為紅色實線兩側皆屬違規臨停,而為舉發,監理機關竟亦受理發文裁罰。且處分機關不思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立法意旨,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及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裁罰,未區分實際上是否妨害交通,而認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左、右兩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又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恣意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王百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346183號舉發通知單1紙及舉發採證照片
1張附卷可稽,且依該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確將前述車輛停放於該路段所繪紅線內側,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款所禁止者係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豈非僅限該標誌所豎立之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0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為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是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甚明。準此,異議人既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停放於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則其無論停車於何側(紅線內或紅線外),自均屬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尚難憑採。
(三)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守。而異議人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若其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以主觀之臆測認定遵守範圍,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是前述路段既業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自係衡量該處交通及人車往來狀況之後所為,當非異議人僅憑自身觀點遽認車輛停放於紅線內側不致影響交通,而可逕行停放上開機車,至為灼然。
(四)異議人另辯以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依據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恣意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同規則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而依其規定內容,除就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為定義外,並明定各該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作用,是該規則本身,雖非屬行政罰之規定,惟其性質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道路使用事項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外,係作為認定行為人各道路使用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之補充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其規範僅係就法律規定內容作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未增加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人民權利者,並無逾越同條例授權之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況本件原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均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罰規定為處罰依據,並非以上開規則逕為舉發之法條,是異議人其前開異議理由,顯出於誤解行政法之規範結構所致,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開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