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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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晚間七時三分許所傳恐嚇簡訊內容應更正為「不接想死沒關係我就讓你死」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先後三次恐嚇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之法益亦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不滿告訴人乙○○拒接其電話,即多次傳送內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語句予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五0五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HTC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DOPOD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雖亦係被告用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因屬被告姊姊 黃心羚 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過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