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7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賓拉登 」、「大家樂」、「 黃金虎 」、「 阿爆 」、「Mach」等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黃文傑為獲得報酬,與「賓拉登」、「大家樂」、「黃金虎」、「阿爆」、「Mach」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警察撥打電話給 簡燕玉 ,並佯稱:簡燕玉積欠電費未繳納,又涉及不法案件,需凍結資產云云,致簡燕玉誤信為真,隨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金飾、鑽戒、玉戒共25件,裝於牛皮紙袋內,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與開南街之交岔路口等待交付;黃文傑則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依指示至上開交岔路口,向簡燕玉收取上開物品後,至桃園市摩斯汽車旅館附近,將上開物品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簡燕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警察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林燕莉 ,並佯稱:林燕莉積欠電費未繳納,又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家中值錢物品供清查云云,致林燕莉誤信為真,隨依指示將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指新臺幣)36,000元、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1對、玉鐲1個、金項鍊1條等物,裝於白色信封袋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東路與水交社路之交岔路口等待交付;黃文傑則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依指示至上開交岔路口,偽稱為檢察官,向林燕莉收取上開物品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殯儀館停車場,將上開物品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燕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任國林,並佯稱:任國林積欠電費未繳納,又涉及詐欺案件,需凍結帳戶云云,致任國林誤信為真,隨依指示準備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含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1張(含密碼)、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含密碼)、信用卡2張、現金100,000元、人民幣9,000元等物,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等待交付;黃文傑則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依指示至上開地址,向任國林收取上開物品後,隨持郵局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成功分行,提領20,000元,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金華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23,000元,再陸續至臺南火車站後站、臺南市○區○○路○段00號,將任國林交付之上開物品及其提領之現金103,000元,分批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詐欺集團發現任國林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無法提款,於同日18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任國林詢問狀況時,任國林配合員警佯稱會補辦提款卡(實以加油卡冒充)交付,待黃文傑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向任國林收取補辦之提款卡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任國林、簡燕玉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燕玉、林燕莉、任國林之陳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以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洗錢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先後詐騙被害人任國林部分,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就被告詐騙補辦之合作金庫提款卡部分,主張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
(二)被告與「賓拉登」、「大家樂」、「黃金虎」、「阿爆」、「Mach」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研擬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Basicprinciplesontheuseofrestorativejusticeprogrammesincriminalmatters,ECOSOCRes.2000/14,U.N.Doc.E/2000/INF/2/Add.2at35(2000))中,指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所謂的「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例如調解、會議與審判圈;「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對策。在人類仍集體於部落共同生活時(如臺灣許多的原住民社會),排解紛爭大都倚賴和解、調解,透過對話,營造信任與互相接納的氛圍,達成賠償、道歉方式修復關係,以平息憎恨、減少犯罪;至於採取「應報正義」,讓加害者受到應得的刑事制裁,乃是後來才開展的紛爭解決模式。國家、社會採取應報正義,固然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正義基礎;然而,社會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修復前,是否已達衡平正義的目的,恐怕未然。直至1970年代,歐美社會開始基於「和平創建」(英語:peace-making)的思維,主張處理犯罪事件不應只從法律觀點,也應從「社會衝突」、「人際關係間的衝突」觀點來解決犯罪事件,這就是「修復式司法(正義)」的基本理念。我國現行法制中,雖未正式出現「修復式司法」的用語,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4條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的體例,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也寓有「修復式司法」的思維;法務部作為刑事政策的主管機關,也於99年7月頒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明定在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的前提下,不限案件類型,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中心,採被害人、加害人調解為主要模式,於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的各項作為。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或自行協調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本案時,才滿18歲不久,智慮未臻純熟,社會經驗亦有所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深感後悔,積極與被害人林燕莉、任國林、簡燕玉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3號、第4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綜觀該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與母親同住)、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以及其業與被害人簡燕玉、林燕莉、任國林均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3號、第4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質相同,方式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3號、第45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被告之陳述,被告獲得之報酬,僅數千元,而因其已與被害人簡燕玉、林燕莉、任國林調解成立,且其同意賠償之金錢,亦遠高於其所獲得之財物,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或非被告之詐欺所得(加油卡),或非被告所得處分(蘋果牌行動電話內裝之晶片卡),或與本案無關(現金及其餘物品),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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