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11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臺北市泗陽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蘇玉麗 於民國95年11月8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1月6日起至135年11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蘇玉麗於95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8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8月10日,約定利息為年利率4.74%,並約定遲延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蘇玉麗未依約清償,尚餘欠7,765,656元、利息及違約金,雖蘇玉麗於96年9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價賣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已分別於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22日通知相對人及蘇玉麗陳述意見,均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