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2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 鄒國珍 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㈢、綜上,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爰依法提起抗告,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里鎮○○○○縣道東向7.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路旁之行道樹及電線桿,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月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8月3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捐款60,000元,及財團法人天主教伯利恆文教基金會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異議人亦分別於98年9月24日、98年5月14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之捐款及義務勞務負擔完畢之事實,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65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含98年度緩護勞字第86號卷宗)核閱相符,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㈣、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㈤、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於裁定法院審理時已主張依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內容,據以提出意見書(見原裁定卷第4頁),其理由經核,與本件上開所述之抗告意旨相同。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前開所提意見,已於理由欄四、㈣中說明其不採之心證,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茲查:
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從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㈡、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㈢、況查,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①犯罪嫌疑充足、②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③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④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㈣、本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就同類案情,亦同此見解,有本院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即受處分人之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從而緩起訴處分,將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之不利益,亦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處分,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緩處分。
㈤、依上,本件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捐款6萬元,並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應認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因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之自由等權利,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原裁定所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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