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071號
原告 黃瑋茹
被告 洪晴方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5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板橋區館前西路127號的地下停車場,撞到原告所停放的車牌碼2803-NP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左侧門、左前輪框受損。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的主張有無理由?
三、本院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354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原告雖提出車輛維修費之估價單(金額為76,311元;本院卷第13、89頁),欲證明其車輛維修費用的主張為真實,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94年間(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29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13,286元×1/10=1,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與折舊無關的烤漆、板金金額共63,025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64,354元。
㈡、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10,000元,不予准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代步車費用10,000元的損失,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此開費用的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354元,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