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立新街與立新二街設有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立新二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見該路口號誌時相其行向變為綠燈時(可直行及左轉彎),即行左轉欲進入立新二街,於行近立新二街之行人穿越道前,適有行人乙○○○沿立新街由北向南方向欲穿越立新二街路口,亦見該路口號誌時相為綠燈,其同因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其穿越點西側約二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且依當時情形,係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由立新二街之行人穿越道通過,而沿該行人穿越道邊緣東側約二公尺處欲穿越立新二街,且因其年邁致行進速度較為緩慢,於行至該路口中央處時,甲○○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立新二街之行人穿越道邊緣東側約二公尺處有行人乙○○○正行至該路口中間,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而未讓乙○○○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立新二街,致其所駕前揭車輛車身左後側擦撞擊乙○○○,乙○○○因而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併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頭皮血腫、腰痛等傷害。嗣甲○○於車禍肇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朝元 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較可獲得擔保,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交通警察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部分,暨現場照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先後前往太平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療,經澄清醫院、國軍醫院、仁愛醫院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案發後到上開醫院就醫,經該等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 陳仁德 、 林建中 、 莊浩凌 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皆得採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節相互合致(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太平澄清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合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所應行注意之事項。且查,依汽車運行之基本物理原理,汽車轉彎時,彎道內側前輪之轉彎半徑較其後輪所劃出之半徑為大,該等前後輪間之差距即俗稱之內輪差,可能造成前輪(即汽車車頭)不會擦撞彎道內側人車,但後輪(車尾處)擦撞彎道內側人、車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陳:當時有一輛車停在便利商店的紅綠燈下面,對面有一輛車停在紅線上,伊要轉彎,空間比較小等語,顯見被告於左轉進入立新二街路口前,已知悉該路口兩側均停放車輛,而造成其在轉彎時因角度縮小,加大前後內輪差,致車輛後方可能撞擊正行至立新二街中央處之告訴人,其自更應減速慢行並提高警覺,俟告訴人完全通過路口後,再行左轉通過上開路口。再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明載,被告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其自承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見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完全通過該路口,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正行至立新二街中央,惟並未行走於立新二街之行人穿越道,而係由該行人穿越道邊緣東側約二公尺穿越路口之告訴人,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併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頭皮血腫、腰痛等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違反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朝元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第20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之傷勢狀況,暨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並斟酌本案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未能理解被告於事發後之處置態度,故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是本件諒已難促成雙方調解成立,暨被告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