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51號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楊朋燐
相 對 人 康郭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 李新興 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
通知書寄送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上開信函遭
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
雙掛號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茲核閱上開戶籍謄本,其內
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段
○○○巷○○號」,聲請人於10年10月19日依該戶籍地址以雙掛
號郵件寄送通知書予相對人,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而
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有郵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
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是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
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
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