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童志忠
被 告 曾堂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於民國93年12
月7日核准辦理,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自應繳日起,按
年息18.98%計付利息,並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至96年3月3日結帳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87,726元、利息2,631元及違約金264元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用卡須知、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