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李貴登
被   告  黃勝群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3日15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黃俊義所有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
南行駛右轉車道時,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駛於新生路外側車道,因被告過
失致兩車於嘉義市○○路與新生路、世賢路一段路口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輪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3,780元、拖吊費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行駛時燈號是綠燈,係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輪。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原告闖紅燈,且亦導致訴外
人黃俊義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
並支出修理費12,050元,黃俊義已將上揭債權讓與伊,伊主
張在原告請求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GP-3235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造成
兩造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毀損,原告並支出修復費用3,780
元等情,業據提出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嘉義輪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18幀閱明無訛,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嘉市警交字第1000009566號函及所附
上開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有爭執者茲為,系爭車禍肇因為何?被告就此有無過失
?如有,原告損害為何?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經查:
(一)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
嘉義市○○路與新生路世賢路一段交岔路口內,忠孝路由北
向南右轉車道前方約7公尺處,分別約距被告直行之忠孝路
路口停止線約7公人及原告起駛之新生路口約22公尺遠;另
質諸兩造於上開警方案發時製作交通談話紀錄表,原告供陳
伊行駛方向為綠燈;被告陳稱:伊當時遇紅燈臨停後,等號
誌轉為綠燈便剛起步進入路口即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
語,佐以原告已逾80高齡,自陳駕駛之車速不快,系爭交岔
路口為三車道以上之雙向道路,東西向路面寬幅寬達約有25
公尺,而車禍當日為100年9月3日星期六,適逢星期假日,
該路段人車往來甚為頻繁,倘事發當時原告沿新生路至該交
岔路口時已轉為紅燈,衡情,原告斷無可能闖紅燈後仍可不
受沿忠孝路南北方向行駛之各車道車輛影響而繼續直行橫越
20餘公尺達上開車禍地點之可能,是應可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進行該交岔路口時仍處於交通號誌許可其直行之情況。
(二)依上,原告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既處於仍可直行狀態,
其即享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又縱被告所述其係駕駛車輛遇紅
燈臨停後見號誌轉為綠燈甫起步即撞到原告系爭車輛為真,
則依被告係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車禍地點詎其停止線前方
僅7公尺,而原告系爭車輛受撞擊部為為右後車輛觀之,原
告顯已處於即將完成通過該交岔路口階段,被告應禮讓其完
成通行,佐以被告另自陳其當時停車甫起步,可認被告當時
車速並不快,如其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隨時煞車防免車禍之發
生,惟其卻於警詢時自陳:撞上才發見危險等情,足見其當
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無法適時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及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件兩造發生交通事
故當時天氣晴,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將完成通
過交岔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反之,依原告當時即將通過交岔路口
情形,其客觀上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對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對於被告突發之直行未煞停行為
,難認原告可得知悉及預防,是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
完全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之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支出更
換輪胎費用3,780元,又該自小客車係於81年11月27日領照
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明細及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迄車禍時即100年9月1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超過18年,
則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該自小客車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故僅餘殘值,原告復未能證明5年內何時曾
更換輪胎,則其受損修理部分材料之殘價為630元【計算公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80÷(5+1)
=630,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另請求汽車拖吊費用2,000
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衡情,系
爭車輛於車禍受損後無法行駛確有拖吊維修之必要,原告確
受有拖吊費用之損害,本院本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嘉義市違規車輛拖吊收費規定,關於自小客車之拖
吊費為1,000元,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0元。
(五)至被告另辯稱其因系爭車輛,黃俊義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12,050元,而主張
應予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車禍被
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毀
損即無賠償義務,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無依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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