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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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邱顯燿
相 對 人 黃聰明
蔡銘冠
陳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伍佰伍 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一八二八0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
度嘉簡字第六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訴訟費用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黃聰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相對人即
債權人蔡銘冠、陳淑月聲請參與分配,是系爭執行事件併案
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2號、36850號、29873號、39663號、
28576號、26988號等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略計為新
臺幣(下同)2,758萬元,分如下述。
㈠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事件:40萬1,118元及自100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債權額略以40萬元計。
㈡併案之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2號: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月之
給付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1萬9,552元及自100年9月
29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額略
以2萬元計。
㈢併案之100年度司執字第36850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蔡銘冠之
票據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300萬元及自89年2月29日起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加計迄至聲請人提起異議
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1月2日止累計之利息,計算期間略以
11年6個月,此部分債權額略以507萬元計(利息計算式:
300*6%*11.5=207)。
㈣併案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9873號: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月之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188萬元及自99年10月22日
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加計迄至聲請人提起異
議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1月2日止累計之利息,計算期間略以
1年計,此部分債權額略以197萬元計(利息計算式:188*5%
*1=9.4)。
㈤併案之100年度司執字第39663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蔡銘冠之
票據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212萬元、150萬及分別自89
年1月26日、同年2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加計迄至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1月2日止累
計之利息,計算略以本金360萬元、期間略以11年6個月,此
部分債權額略以610萬元計(利息計算式:360*6%*11.5=248
.4)。
㈥併案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8576號:相對人即債權人黃聰明之
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867萬7,490元,及其中67萬
6,000元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97萬1,490元自
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自91年12月31日止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加計迄至聲
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1月2日止累計之利息,計
算略以本金800萬元、計算期間10年計,此部分債權額略以
1,267萬元計(利息計算式:800*5%*10=400)。
㈦併案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6988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蔡銘冠之
票據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80萬元及自89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加計迄至聲
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1月2日止累計之利息,計
算期間略以11年6個月,此部分債權額略以135萬元計(利息
計算式:80*6%*11.5=55.2)。
四、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坐落嘉義市○○段玉山小段
176、187地號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送鑑定結果價值共
32,742,812元,有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證。而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共約2,758萬元,
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而聲請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屬為簡易事件,然其訴訟標的價
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共計3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
4年,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51萬元(計算
式:2,758萬5%4,取其萬元以上整數)。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