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何欣燕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路○段496之1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推拿業務,因積欠民國96年9月至
11月租金48,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有18,000元
租金未給付,然原告積欠租金尚未達2個月以上,被告竟擅
自終止契約,並於97年2月18日自行對系爭房屋斷水斷電,
復於97年2月21日下午將系爭房屋之電動鐵捲門開關更換、
拉下鐵門,阻擋原告搬遷物品,嗣經警方到場協調,被告雖
曾交付鐵捲門鑰匙予原告,惟隨即又於同年月23日自行更換
鑰匙,致使原無法進入繼續搬遷物品及拆除屋內隔間、天花
板、地板及廣告看板等裝潢。被告上揭行為,原告受有承租
房屋當時雇工裝潢系爭房屋及裝設廣告看板等而支出之費用
經折舊後尚有441,500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實於97年2月21日有將系爭房屋
開關的遙控器鑰匙交給伊,伊同年月22日仍有進入屋內搬東
西,但同年月23日要再進去,大門就無法開啟。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2月21日經警協調後已將系爭房屋開關
的電動遙控器交付原告,原告應已搬遷完畢,惟其後因原告
遲遲未返還鑰匙,被告曾於97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返還未果後,訴外人 呂碧鳳 才去更換系爭房屋之遙控器鑰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各有如下列所述事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1.原告主張其原承租系爭房屋,97年2月18日因被告將系爭房
屋切斷水電,伊乃於同年月21日開始搬遷系爭房屋內物品,
惟遭被告阻止,經警方協調後,被告曾交付系爭房屋之鐵捲
門鑰匙,伊同年月22日曾再繼續進行搬遷行為等情,有本院
98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採信。
2.被告曾於97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信函內容提及
:因原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乃要求原告於97年2月29日前
遷出,又原告97年2月21日未會同出租人擅自搬空屋內物品
,迄未交還租屋處鑰匙,要求原告三日內交出租屋處鑰匙等
情,亦有該存證信函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損害賠償
卷宗內(參該卷第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
明無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
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
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復
於97年2月23日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鐵卷門鑰匙,致其無法繼
續進入屋內搬遷物品及拆除裝潢而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如前所述,被告已於97年2月21日曾交付系爭房屋鐵捲門鑰
匙予原告進行搬遷,原告主張其同年月23日被告曾再更換鑰
匙一節致其無法進入,惟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雖其主張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偵查中,檢方曾派員履勘現場,係由被告提供鑰
匙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云云,惟查:另案偵查中檢方確曾派
員於97年5月30日履勘系爭房屋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因原告遲
未返還鑰匙,之後另一名有權出租人呂碧鳳才去更換鑰匙以
便帶人看屋,另案履勘現場時係伊向呂碧鳳拿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另據證人呂碧鳳證稱:因被告寄存證信函
給原告後,原告均無回應,伊就去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在97
年6、7月間又將系爭房屋另租他人等語,有本院100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參酌證人證
述及被告97年4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至多僅可認呂碧鳳
曾在97年4月14日以後曾更換系爭房屋鑰匙,而非如原告主
張同年2月23日系爭房屋之鑰匙已遭人更換;再者,原告自
陳兩造 曾於97年3月14日進行調解,惟其自陳原打算調解時
再談鑰匙之問題,但被告不與其談論,嗣又改稱調解當天沒
有談到鑰匙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9-30、43頁),所述亦前
後不一,衡情,倘原告於97年2月23日即無法再進入系爭房
屋進行搬遷,斷無於同年3月間調解或同年4月間接獲被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時均未予協調或回應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曾於97年2月23日有
再更換鑰匙行為即不足採信。
2.再者,原告自陳其在97年2月21日即已開始搬離系爭房屋,
隔日亦曾再搬遷一日,其雖主張尚有冷氣三台、內部裝潢及
蒸藥浴設備、按摩用床尚未搬離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事證證
明其尚未搬遷完畢;再者,至少在97年4月14日前原告仍持
有被告於同年2月21日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原告復未能證
明在同年2月23日至4月14日之間其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是
亦難認原告主張其尚有物品未即搬遷一節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尚有遺留何物品於系爭房屋尚未搬
離,復未能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更換鑰匙之行為造成其搬
遷不及而有損害,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