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2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紀洲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8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56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起訴狀誤繕為 顏再義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逾期未繳納,則按年息17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1,756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交易查詢單、催收款項備查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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