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蔡瑞賢
被   告  王品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006元,及自民國8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利息起算日減
縮為95年9月30日,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7日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89年3月26日止尚積
欠伊消費款66,006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
用卡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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