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華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段○○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讓賭客向其下注簽
選簽賭號碼。其賭法係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
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
碼(俗稱2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
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
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陳麗華所
有,藉之從中牟利。迨至103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
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傳真機1臺。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且有六合彩簽單1
張、傳真機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
「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六合彩賭博,
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顯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所
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
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簽賭,且身兼決定
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2年10月底某日起
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
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
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
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
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
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
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
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
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
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
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
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
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
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再考之被告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
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
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簽單1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傳真機1台)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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