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洪蜜琪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七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北
簡字第一八二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九三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
第一八二五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
權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其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
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二年十個月期間(本件應適用
民事簡易程序,且第二審即確定,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辦案期限十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不能執行所
受法定利息之損害,計為六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48,356
x0.05x(2+10/12)=6,850)。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