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古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繳裁判費,及未
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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