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徐玉瓊
       鄭秀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
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沒入如附表所
示之賭資:
㈠時間:民國102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2樓。
㈢行為:認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賭博行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書主文指稱受處分人於非公共場所
之職業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財物,與事實不符,該場所為王秋
月兒子 劉玉康 承租供住家使用,並非職業賭博場所。當天係
假日,約打麻將,並約定打完後聚餐,並非所稱之抽頭金,
可能是打麻將聲音過於吵雜,故遭鄰居檢舉,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
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
規範。經查,受處分人業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麻將為
賭具者,係以每把200元為底,每台50元方式賭博,並經處
分機關當場查獲,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支、籌碼(賭資)19,700元、籌碼(抽頭金)30
0元、現金35,600元及預備籌碼190枚等情,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證。至受處分人固否認上開地點係職業賭博場
所,且無抽頭金,僅係約定打完後聚餐等語,惟查, 王秋月
於警詢時供承:「(現場負責人是否為妳本人?抽頭金由何
人收取?)房子是我所承租的,然後提供給大家作為消遣用
。一天最多就打4將,結束後就把抽頭金做為大家的聚餐費
用。」、「(妳於何時開始經營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該處
賭博?至今獲利多少?)自今年(102年)10月初開始提供
該場所供朋友相聚打麻將賭博。兩個月下來約打了10次、一
次約收取抽頭金1,200元,所以共獲利約12,000元,但這些
錢都做為大家出去吃飯喝飲料的開銷花用殆盡了。」、「(
警方當場共查扣麻將一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牌尺
4支)、現場籌碼(賭資面額等同現金比例1比1;共查扣
面額1,000元共12枚、面額500元共8枚、面額100元共33
枚、面額50元共8枚等同現金合計19,700元)、抽頭金(賭
資面額等同現金比例1比1;查扣面額100元共3枚合計
300元)、現金新臺幣35,600元及預備籌碼(面額1,000元
共57枚、面額500元共42枚、面額100元共51枚、面額50
元共40枚)以上所述何物為妳所有?)麻將一副(骰子3
顆、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現場籌碼6,150元、現金
新臺幣5,000元及預備籌碼(面額1,000元共57枚、面額
500元共42枚、面額100元共51枚、面額50元共40枚)為我
所有、抽頭金300元由我暫時保管然後再大家出去吃飯。」
等語;且依受處分人均承認使用麻將為賭具並陳稱:「(現
場有無抽頭?警方查獲時抽頭金額多少?抽頭方式為何?是
否有人把風看守?是否有工作人員?現場負責人為誰?抽頭
金由何人收取?)有。警方查獲時桌上的抽頭金為新臺幣30
0元。每將打(4圈),自摸抽頭共300元,每將前3把自
摸的人要抽新臺幣100元,所以每將共只抽新臺幣300元。
沒有人把風。沒有工作人員。王秋月的,該處是她承租。抽
頭金也是由她收的,用作我們吃飯花費。」等語,而參酌王
秋月與受處分人均無仇恨,衡情當無誣構陷害之理,足見受
處分人確有於上開地點賭博財物,並由王秋月收取抽頭金之
事實,堪認王秋月乃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非公共或公眾得
出入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顯具有營利性甚
明。準此,受處分人於上開具有營利性之職業場所賭博財物
,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至受處分人雖陳
稱:「約定打完後聚餐,並非所稱之抽頭金」等語,然該等
金額若係用於聚餐,亦應視個人所需花費再各自出資,豈有
按次由自摸者固定支出100元予王秋月之理。再者,王秋月
收取之金錢即屬王秋月所有之物,王秋月原得自由處分,縱
其將該等金額用以聚餐供受處分人食用,亦無礙於其有收取
抽頭金以為營利意圖之認定。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
無足採,受處分人確在該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而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情,應堪認定。
四、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罰鍰金額│沒入賭資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徐玉瓊│9,000元│12,300元│
├──┼────┼─────┼───────┤
│2│鄭秀英│9,000元│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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