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楊偉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樹姿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如附表計算式),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參仟伍佰參拾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壹仟元,尚應補繳
貳仟伍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原告主張遭被告佔用樓地板面積:0.6坪。
訴訟標的價額:0.6坪×550,000元=3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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