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69號
原   告  莊佩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豪 間請求股票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其計算基礎、被告
黃國豪之年籍資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具相關證據,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提出後附證物之起訴狀與補正狀繕本,逾期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未為補正,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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