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邱昰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盧柄男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
民國100年12月1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與中山北路口臨時停車,於起步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
然駛出,因而撞擊由訴外人盧柄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3,3
35元、零件部分為9,400元,共計32,735元,扣除折舊部分
後為28,719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前該費用。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理賠申請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車損照片
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又案發當
時夜間有照明、地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步
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注意來車並保持併行的間隔,因而肇事
致撞擊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
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共計32,73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3,335元、零件費用
為9,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
間為99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
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1日已使用約1年3個月,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5,384元(計算式:如
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8,719元(計
算式:23,335元+5,384元=28,719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
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應於102年11月18日
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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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9,400×0.369│3,469│9,400-3,469│5,931│
├─┼───────┼────┼───────┼────┤
│2│5,931×0.369│541│5,931-541│5,384│
││×3/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