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八十號「文山保齡球館」之負責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之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因拒不遵令停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再處罰鍰,詎其仍不停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原有關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業,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是揆諸首開條文,凡於審理中之案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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