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續家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續家字第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彭令占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
甲○○住台北市○○○路○○○巷○○弄二六之一丙○○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乙○○住台北市○○○路○○○巷○○弄二六之一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訟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如顯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之聲明、陳述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訴請判決分割二造間公同共有之遺產,並請求被告甲○○、乙○○將台北市○○○路○○○巷○○弄二六之一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經本院勸諭,二造於同日達成和解,除有關分割遺產部分,核屬形成權,性質上不能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是二造乃當庭協商成立「訴訟外之和解」(按即協議分割)外,並就有關給付之訴,及被告甲○○、乙○○返還房屋部分之訴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告並拋棄其餘之請求,並經本院作成和解筆錄送達二造在案,此有卷附八十八年家重訴字第十號卷一宗可稽。是原告並未說明前開和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空言稱不知道適用法條、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疑義(按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性質上屬形成權,其行使或以意思表示為之,或以形成之訴為之,無所謂時效消滅之問題,亦無所謂拋棄「請求權」『按根本非請求權』之疑義;)等語,並未明確敘明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有何無效及得撤銷之情事;兼查本件被告等均依或願依和解筆錄給付金額予原告,反是原告不願履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外分割協議;是綜上,本件和解筆錄顯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繼續審判之請求。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