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劉堯平 被告甲○○即金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金石開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詎屆清償期後,金石開迄未全部清償,合計積欠本金八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八元,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梁添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