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五號
應受
丁○○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五號
應受己○○○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六樓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以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連帶向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影本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前開規定,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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