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於契約第八條約定於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不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原告即得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被告之財物,處分所得代價得抵充被告不履行之債務,如有不足,並得向被告追償;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即註銷其委託買賣帳戶,申報違約,並應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代辦交割手續,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後,如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分別委託原告公司買進嘉畜股票一百萬股,賣出同檔股票四十五萬三千股,惟於成交後,被告就應交割股款及手續費計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拒不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依上述契約約定經由違約交割專戶處理,所得價款為二百零五萬九千四百零九元,經抵充被告應給付之交割價款後,尚不足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應由被告向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委託買賣受託契約影本、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各一份、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影本、寶來綜合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各二份,證券買進賣出委託書影本十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買賣受託契約影本、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影本、寶來綜合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證券買進賣出委託書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足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