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卅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四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三、四時許,甫與不詳姓名友人在臺北縣瑞芳鎮某地共飲「威士忌」(Whisky)類烈酒,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再至臺北縣永和市與友人 周大勇 等人烤肉玩樂並陸續服用酒類(啤酒),於是晚十一時許離去前,再與友人將餐桌賸餘之一瓶啤酒飲盡後,已達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路、基隆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為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壹紙在卷可資佐證。按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被告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詳見前述,是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於審理中辯稱其個人體質不同且自認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甲○○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林政憲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