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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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6號、104年度執字第4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參照)。是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雖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雖擇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表有所誤載之處,均予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惟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26日,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14日之前,然該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11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14日之後,而不符前揭併合處罰之要件,而無從與前開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之說明,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前既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不符上述「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亦無從單就其中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然該3罪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2日(│102年11月26日│103年3月1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號│偵字第3434號│偵字第3434號│偵字第6847號│偵字第1147號│偵字第114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實││1802號│1802號│459號│573號(聲請書附│573號(聲請書附││審│││││表誤載為103年度│表誤載為103年度│││││││訴字第576號)│訴字第576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103年2月27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決││1802號│1802號│459號│573號│573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14日│103年4月1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部│││第1155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檢察署103年度執│分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月,已執畢)│字第6642號(已執│年度執字第4895號指揮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