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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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6號
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
方曉佩黃宥堃楊彩青鄭棋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6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方曉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鄭棋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黃宥堃、楊彩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立偉、方曉佩前因行車糾紛與黃宥堃、楊彩青互有嫌隙。陳立偉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前數日駕車搭載方曉佩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接受 美沙冬 治療,其間黃宥堃、楊彩青亦進出該院,彼此有數度會車之情形。104年7月14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陳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曉佩,鄭棋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抵達彰化醫院。陳立偉、方曉佩、鄭棋檣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完成服用美沙冬之療程。同日上午7時46分許,黃宥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彩青進入彰化醫院精神科停車場,並停車於該處,楊彩青隨即下車步行前往服用美沙冬之診間。陳立偉等人因認黃宥堃、楊彩青前數日之會車係有意挑釁,亦將其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黃宥堃停車位置不遠處。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陳立偉、方曉佩及鄭棋檣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立偉、鄭棋檣分持鐵管及類似鐵管之棍棒物站立於黃宥堃所駕駛自小客車兩側,喝令黃宥堃下車,黃宥堃下車後,陳立偉、鄭棋檣分持上開鐵管等物與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圍毆黃宥堃。楊彩青見狀,未及前往診間報到即奔往黃宥堃遭毆打處,並將圍毆之人往外拉,陳立偉臉部鼻樑處因而遭毆打,方曉佩因此徒手毆打楊彩青。陳立偉等人持續毆打黃宥堃過程中,楊彩青擠進內圍處,陳立偉、鄭棋檣、方曉佩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數人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鐵管等物或徒手一併毆打楊彩青,黃宥堃、楊彩青因無法抵擋而遭圍毆倒地。斯時,診間警衛喝聲已報警處理,陳立偉、鄭棋檣等人始分別駕車一同離去。致黃宥堃受有右眉、胸部、腹部、左上肢及左大腿挫傷、頭皮、頸部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楊彩青則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背挫傷、胸壁挫傷及兩側肢體挫傷等傷害(黃宥堃、楊彩青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案經黃宥堃、楊彩青及陳立偉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立偉、方曉佩、鄭棋檣、黃宥堃及楊彩青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立偉對於上開時、地有毆打黃宥堃、楊彩青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被告方曉佩對於有在104年7月14日前數日與黃宥堃、楊彩青在彰化醫院彼此有數度會車之情形,104年7月14日上午,陳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曉佩,鄭棋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抵達彰化醫院,陳立偉有持鐵管毆打黃宥堃,之後黃宥堃、楊彩青分別有受傷等情,固不爭執;被告鄭棋檣對於104年7月14日上午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醫院,陳立偉有持鐵管毆打黃宥堃等事實,雖亦不爭執;惟被告方曉佩、鄭棋檣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方曉佩辯稱:我沒有毆打黃宥堃,我是看到楊彩青打陳立偉,我才拿鐵棍給陳立偉,因為黃宥堃、楊彩青有2個人,陳立偉只有1個人,鐵棍給陳立偉自保,讓他可以攻擊另外2個人,可以自衛,我是徒手打楊彩青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被告鄭棋檣則辯稱:那天我是進去喝美沙冬,出來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打了,我沒有拿鐵管,我是去勸架,勸架的人大概有十幾個。我是喝美沙冬出來看他們在打架才去勸架的,如果共同就一起開一台車就好,為什麼還要個別開車云云(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67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楊彩青剛到停車場,到停車場時,楊彩青下車至醫院裡面,那時候差不多過5分鐘,有7、8個人衝過來打我,那時我把門打開,我出來被7、8個人拖到一個鐵線桿,有人拿鐵棍鎖喉,楊彩青馬上跑出來,她幫我拉開鐵管讓我喘氣,那時耳邊有人說要去車上拿刀下來砍,東扯西扯,我人躺下來有7、8個人一起打我,也打我女友楊彩青,我護著我女友楊彩青,他們拿著鐵管一直戳我背部、頸部、頭部,嘴一直喊著給你死。醫院保全喊警察要來了,他們就一哄而散。方曉佩有拿鐵棍打我,全部的人有7、8個人圍毆我,沒有人勸架。我本來低頭看東西,頭抬起來看到很明顯是鄭棋檣。一開始是7、8個人用鐵管開始打,沒有空間就用鐵管頂端撞我背部、頸部、全身,楊彩青跑出來,從人群撥開,結果7、8個人連她一起打。結果我看到,把她拖過來護住她,7、8個人就攻擊我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67頁、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合致(參A2-1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A2-2卷第49頁至第53頁、C卷第32頁至第3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楊彩青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我們到醫院停車場,我下車往要喝美沙冬方向走進去,就聽到停車場那邊陳立偉大喊給我下車,我那時候回頭看,陳立偉那時站在我男友黃宥堃駕駛座車門,當時陳立偉手上已經拿著鐵管,另外副駕駛那邊就是站著鄭棋檣,有開車門動作要逼黃宥堃下車,後來黃宥堃下車,黃宥堃左手有高舉要抵擋,陳立偉就鐵管一把打過去,打到黃宥堃左手臂,全部的
7、8個人左右從二側圍過來開始打,那時候我往停車場那邊跑,要把他們拉開勸架,但他們連我一起打,我被打趴跪在地上,黃宥堃就直接抱著我,讓他們7、8個人圍毆,他們就拿鐵條架住黃宥堃脖子,就是鎖喉,我就去拉鐵條讓他可以呼吸。我就聽鄭棋檣喊說放手,不放就要拿刀子下來砍,陳立偉跟著喊車上有刀子,刀子拿出來。我看到第1個是鄭棋檣的背,我拉的是鄭棋檣,我把鄭棋檣拉開的時候,鄭棋檣臉面對我,我清楚看到他的臉有個肉痣,所以我很清楚知道是鄭棋檣,而且他也是裡面打的最凶的,第1個說要拿刀下來砍的。我只顧著要拉人,他們群體打黃宥堃,拉開鄭棋檣往裡面擠的時候,背部有被鐵管打到的感覺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167頁、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核與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吻合(參A2-1卷第19頁至第25頁、A2-2卷第52頁、C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黃宥堃、楊彩青所證內容均相一致。
佐以 證人 詹俊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看到5名被告都
在現場,不知道誰打誰,是混在一起。我看到的情形不只6、7個人,差不多10多人,我不知道哪邊是他們的人,哪邊是勸架的。鄭棋檣有在現場,現場很混亂。現場10幾個人有人拿鐵棍,有人赤手空拳,有的在那邊看,有的在那邊動手。有的人倒在地下被打,有的站著被打。被打的那位女生、先生也有還手。我看到的是鐵棍,沒有看到拿刀。看到的鐵棍不知道幾支,拿鐵棍的人不只1個,超過1個,詳細幾個人拿鐵棍不記得。我看到楊彩青出拳打陳立偉臉孔鼻子位置,隔天陳立偉也有來跟我說他鼻孔也有受傷。楊彩青和陳立偉在互打,方曉佩就過去跟楊彩青爭執和互打,2個女生就打來打去。混亂中我跟他們說如果再打架我就要叫警察,他們就停下來就離開。最後看到黃宥堃、楊彩青被打在那邊,他們已經在那邊被打的都蹲下了,被打到蹲下那裡有電線桿,我的位置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舉手反抗,因為有比較多的人圍住他們,大概是電線桿的位置,所以我沒有看到。沒有聽到當時有人吆喝或助陣打到死之類的,出聲的只有我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詹俊杰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彰化醫院美沙冬那邊值班。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打在一起,有看到有人拿鐵管,有看到2個人被打,1男1女被打,被打的人也有還手。(問:被打的1男1女有人被帶去電燈桿下勒住脖子?)我看到的時候,那1男1女已經在電燈桿下被打了,我距離他們大約我現在的位置到偵查庭門外的牆壁那裡,我沒有算幾個人打那1男1女,我走近跟他們說,你們再打我就報警,他們聽到我要報警就離開。(問:打人的鐵管有無超過2支?)我看的時候是有。當天被告 鄭棋牆 有在場,告訴人(黃宥堃)就是被打的人。我不曉得有無7-8個人,我看到的時候就是那1男1女被打。現場只有我喊不要打而已,警察是事後才來的等語(C卷第47頁至第48頁)。查證人詹俊杰與爭執者雙方並無親屬關係,更無宿怨嫌隙,其陳述為案發當時目睹部分事實經過之人,而其對當日所見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其證詞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及必要性。又互核上開證人詹俊杰所證就上開時、地,被告鄭棋檣確實有在現場,黃宥堃、楊彩青遭毆打後已蹲在地上且有受傷,而現場有持鐵管毆打黃宥堃、楊彩青之人數非僅一人,另亦有人赤手空拳毆打黃宥堃、楊彩青,方曉佩亦有毆打楊彩青等情,互核與證人黃宥堃、楊彩青上開所證係遭7、8人分持鐵管等物毆打等情節均相符合;且被告陳立偉亦不否認有持鐵管打傷黃宥堃,因黃宥堃、楊彩青抱在一起,持鐵管時可能有打到楊彩青。有傷害黃宥堃、楊彩青等語(參A2-1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89頁反面)。且被告陳立偉、方曉佩均自承其等前已有行車糾紛,並於本案事發前已有數度會車之嫌隙,是被告陳立偉、方曉佩夥同友人攜帶鐵管等物持以「教訓」黃宥堃、楊彩青,而有肢體之激化行為,亦非不可能。此外,並有彰化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04年10月26日彰醫行字第1040008458號函檢送之黃宥堃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受傷照片及秀傳醫院104年11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40001374號函暨檢送之楊彩青急診病歷與受傷照片在卷足憑(參A2-1卷第48頁至第49頁、A2-2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76頁至第80頁)。就證人黃宥堃、楊彩青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黃宥堃受有右眉、胸部、腹部、左上肢及左大腿挫傷、頭皮、頸部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楊彩青則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背挫傷、胸壁挫傷及兩側肢體挫傷等傷害,而證人黃宥堃頸部及上背部所受之挫擦傷痕跡,明顯可見為一圓形印壓紅色痕跡,其2人所受其餘背部挫傷痕跡亦略呈現為長條帶狀型等情,此有證人黃宥堃、楊彩青受傷照片可稽(參A2-1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A2-2卷第46頁、第76頁至第80頁),核與上開證人詹俊杰證述情節,均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證人黃宥堃、楊彩青所述遭毆打情節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足認該等傷勢係甫產生之新傷而非舊傷至明。佐以,被告陳立偉、方曉佩、鄭棋檣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後同行一節,亦有路口及彰化醫院停車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 可佐 (參A2-1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益證被告陳立偉、鄭棋檣等人同進同退之情。況且,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鐵管扣案可稽,均堪為證人黃宥堃、楊彩青上開證述之佐證。足認證人黃宥堃、楊彩青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㈢參酌,被告方曉佩於警詢中稱:是我與陳立偉兩人因黃宥堃
、楊彩青經常以會車方式故意阻擋我們車輛進出醫院,及楊彩青也有飲用美沙冬治療,知道在醫院惹事,會遭撤銷處分及影響我上班,我與陳立偉才忍無可忍,臨時起意找他理論等語(參A2-1卷第7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想說那時候要拼不是你死我活等語(參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而被告陳立偉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在黃宥堃車子後面那邊叫他下來,要問他為什麼連續2天要擋我們的去路等語(參本院卷第182頁)。佐以,被告陳立偉、方曉佩、鄭棋檣於104年7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均已服用美沙冬完成一情,有彰化醫院105年8月1日彰醫精字第1050006789號函檢送之彰化醫院美沙冬出席紀錄在卷可稽(參追加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其等於事發後,一同離去現場並前往南星醫院驗傷一情,已如前述。綜上各情互參,足認被告陳立偉、方曉佩因與黃宥堃、楊彩青素有嫌隙,又於事發前數日會車後心有不悅,遂由被告陳立偉、方曉佩攜帶鐵管等物,夥同被告鄭棋檣在上開時、地教訓黃宥堃、楊彩青而毆打彼2人之事實。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鄭棋檣於104年7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已服用美沙
冬完成一情,有彰化醫院上開函文檢送之美沙冬出席紀錄可稽,如前所述;又被告鄭棋檣於服用美沙冬完成後,隨即離開診間並無逗留一情,並據被告鄭棋檣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81頁)。然證人黃宥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始進入彰化醫院停車場一情,亦有該院停車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考(參A2-1卷第40頁),是被告鄭棋檣所辯於飲用美沙冬出來,即已看見被告陳立偉等人打架云云所為置辯,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再者,被告鄭棋檣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立偉分持鐵管等
物與其他數人共同傷害黃宥堃、楊彩青等情,業據證人黃宥堃、楊彩青堅證如上;且據證人詹俊杰證述:被告鄭棋檣同在現場,黃宥堃、楊彩青被打到蹲下,外面有比較多數的人圍著,有意識到他們有打人動作,被包圍住後,2人就蹲在那個路燈那邊。不知哪邊勸架,現場出聲只有我等語,一如前述,足證上開時、地確實有多數人包圍毆打證人黃宥堃、楊彩青之情。被告陳立偉雖陳稱僅係其一人持鐵管毆打黃宥堃云云,惟參酌案發當時被告陳立偉、證人黃宥堃之身形,被告陳立偉身高約178公分,當時體重約65、66公斤;證人黃宥堃身高約176公分、斯時體重約85公斤;證人楊彩青身高約156公分,當時體重約45公斤;被告鄭棋檣身高約170公分、案發時體重約75公斤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87頁反面),且有其等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3頁)。若被告陳立偉所稱僅其單獨與證人黃宥堃發生衝突一情為真,然觀之衝突對立之雙方身材體型大致相當,互相攻擊亦可能僅屬勢均力敵之姿,何以發生衝突之該2人所受傷害相差如此懸殊。又倘若現場僅有2人互毆,在場多數人並未參與毆打,僅以被告陳立偉、黃宥堃身形相當之「互毆」情狀,加以被告鄭棋檣之體型介入「勸架」,而其等臉龐又為證人詹俊杰所認識,則證人詹俊杰應無難以判斷有無人勸架之理。又參酌證人黃宥堃、楊彩青所受傷害外觀傷痕相仿,受傷部位分散身體多處,相形之下,被告陳立偉所受傷勢顯然輕微甚多,審度其等衝突過程,即令證人楊彩青加入被告陳立偉與證人黃宥堃之毆擊,則在其等「互毆」過程中,以被告陳立偉一人持有鐵管之客觀狀態,如何能將證人黃宥堃、楊彩青攻擊至該2人一路落敗而彼此抱在一起蹲在地上,竟完全屈居下風之慘狀?佐以,證人詹俊杰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只有我喊警察來...。沒有人過來拉說不要打。當天沒有聽到有人在勸架,只有我喊再打架要報警。多數的人朝著電線桿蹲下的人圍著,我無法判斷有人拉住外圍的人往外走,因為那時候是圍著,圍著這群人動作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亦足認當時除證人詹俊杰外,並無其他人勸阻之事實。
⒊復以,上開被告陳立偉3人於事發後,一同離去現場一情
,亦有彰化醫院停車場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又以被陳立偉於毆傷黃宥堃、楊彩青後,其與被告方曉佩、鄭棋檣自急診室西邊停車場返家,且其等一同至北斗南星醫院驗傷一情,業據被告陳立偉、方曉佩、鄭棋檣是認在卷(參A2-1卷第5頁、第7頁反面、第10頁)。被告鄭棋檣若僅是乍見糾紛,偶然勸架,何以離去時路線均屬一致,且與被告陳立偉等人一同逕往醫院驗傷?又據被告鄭棋檣所提南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醫囑:病人於104年7月14日自述被人打傷來院診斷治療左上肢瘀傷3X2公分等情,此有南星醫院10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年10月20日104川字第038號函暨檢送之醫師答覆說明、病歷及照片在卷可稽(A2-1卷第52頁、A2-2卷第38頁至第41頁),則被告鄭棋檣若係因遭證人黃宥堃等人告訴傷害始為提告而驗傷,何以當日即前去醫院且告知醫生受傷原因係遭人打傷,而於其在104年7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經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互參上情,足認被告鄭棋檣等人顯然與被告陳立偉等人有備而來,於事發後一同驗傷備用,非於事後因勸架未果而心中不悅,方前去醫院驗傷而為自己遭誤解所採取防禦之行為。⒋據上,被告方曉佩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否認有傷害犯行,被
告鄭棋檣辯稱僅有勸架云云,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立偉、方曉佩、鄭棋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立偉、方曉佩、鄭棋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立偉、方曉佩、鄭棋檣及不詳成年人士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立偉等人毆打黃宥堃過程中,對於楊彩青自診間前來,被告陳立偉等人隨即緊密著手對於楊彩青毆打而為傷害行為,是其等前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均意在教訓黃宥堃、楊彩青2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是以被告陳立偉等人如犯罪事實欄傷害黃宥堃、楊彩青之行為,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中串連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傷害黃宥堃、楊彩青,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陳立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父母健在均年逾60,尚有90歲高齡祖母,另有3名兄弟均在外地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方曉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父親過世,母親已近60歲,3名姐姐成家在外,家中另有兄、嫂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棋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跑車維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父親過世,母親已逾60,另有兄長等家庭生活狀況;而其等智識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黃宥堃、楊彩青發生爭執並分持鐵管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鐵管為被告陳立偉所有,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且為被告陳立偉等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立偉供述在卷(參A2-1卷第3頁反面、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立偉等人於上開時、地,所攜帶前往彰化醫院傷害黃宥堃、楊彩青之物品,另上開時、地,被告陳立偉等人持以傷害黃宥堃、楊彩青之另一類似鐵管之棍棒器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一般之棍棒物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堃、楊彩青因與陳立偉前因細故而互有嫌隙。於104年7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陳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曉佩抵達彰化醫院停車場,黃宥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楊彩青在該處,被告黃宥堃與楊彩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行動電話(未扣案)毆打陳立偉之左手及鼻子,致陳立偉受有左手挫傷及鼻子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宥堃、楊彩青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宥堃、楊彩青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立偉等人不利於被告黃宥堃、楊彩青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宥堃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宥堃固不否認其與被告楊彩青有於104年7月14日
上午7時50分許,在彰化醫院與陳立偉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陳立偉跟方曉佩,因那時對方有7、8個人,伊無力招架。伊沒有用手機打陳立偉手腕,也沒有打方曉佩。我不知道陳立偉為何受有左手挫傷及鼻子挫傷之傷害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偉固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在黃宥堃車
子後面那邊叫他下來,要問他為什麼連續2天要擋我們的去路,黃宥堃有下來,下來他就拿手機直接打過來,我就用手擋。他右手拿手機直接要敲我頭部,我用左手舉起來擋住(陳立偉當庭以動作示範:左手握拳,手肘彎曲舉到頭部附近,小指方向朝外面,姆指方向朝自己)。黃宥堃是手握手機,用手機站立尾端打我。然後,我就揮拳打他並踢他,他有倒下去。倒在我前面坐下去,就是在他駕駛座旁邊等語(參本院卷第182頁)。則若告訴人陳立偉所述為真,其當日僅有手腕受傷,且係黃宥堃以上開動作所致。
⒉惟證人詹俊杰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黃宥堃拿手機打人
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反面),與告訴人陳立偉上開所述已有歧異。又參酌證人陳立偉所受傷勢,係於104年7月14日因左前臂手腕瘀斑腫脹,左拇指腫脹,鼻子挫擦傷至南星醫院門診就醫,與103年6月20日因左後頸部撕裂傷痕,左腰部挫擦傷,為不同受傷之門診就醫,但兩次皆自述被人打傷來院診斷治療,並於104年7月24日至院開立兩次受傷之診斷書。其於104年7月14日至院門診就醫,主述被他人毆打導致左前臂手腕疼痛,左拇指腫脹,鼻子挫擦傷,並未述及是否為就醫當日被毆打,依其傷勢研判應為近日之傷害等情,雖有南星醫院106年6月13日106川字第021號函檢送之醫師答覆說明及104年7月14日就診時傷勢照片、106年6月27日106川字第023號函檢送之醫師答覆說明可佐(參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然而,依證人陳立偉所證遭被告黃宥堃毆打之情節,係被告黃宥堃持手機以手機站立之立體方式自陳立偉頭部方向毆打,陳立偉舉手反抗而傷及手部,則受傷部位之傷痕應屬與手機厚度相當之條帶狀痕跡,惟陳立偉所受傷勢為左前臂手腕部位寬面積之斑痕、左拇指近手掌背面順延拇指內側方向之寬形不規則瘀痕一情,有南星醫院上開函文暨檢送照片及陳立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128頁、A2-2卷第83頁)。是據告訴人陳立偉所述被告黃宥堃傷害之動作亦與告訴人陳立偉現實所受傷害之身體部位相左。審度證人陳立偉舉手抵抗,其反應之動作為左手高舉至頭部附近,且以小指朝外、拇指朝內方式握拳抵擋,則以此抵擋方式,最先與被告黃宥堃手機接觸面應該為左手小指外側順延至手臂方向之一端(即左手手掌外緣之側邊),或左手背、左手臂外部之部位。若係以陳立偉手腕受傷部位觀之,陳立偉當時抵擋之動作應屬反轉掌心朝外的方式,始有可能手掌心順延方向之手臂內側之手腕部位受傷。互參上情,證人陳立偉所受傷害瘀痕之位置與其所述因抵擋受傷之動作適巧相反。因而證人陳立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㈢從而,證人陳立偉雖曾指證遭被告黃宥堃於上開時、地,持
手機毆傷,然其證詞本身與客觀受傷照片所示傷痕狀況不符,仍存有諸多瑕疵,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證人陳立偉之證述無法經由客觀證據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亦未能排除其間所存之合理懷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黃宥堃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楊彩青部分:㈠被告黃宥堃於上開時、地遭陳立偉、鄭棋檣等人持鐵管等物
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楊彩青有於上開時、地毆打陳立偉鼻樑附近一情,業據證人陳立偉、方曉佩、詹俊杰證述在卷,且被告楊彩青亦不否認因見黃宥堃遭數人圍毆,因而情急自服用美沙冬之診間奔往黃宥堃遭毆打處所,且將圍毆之人逐一拉開等情,是綜上開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楊彩青於案發時、地,因見黃宥堃遭陳立偉等人持鐵管等物圍毆,迅即上前出手阻止陳立偉等人毆打黃宥堃,被告楊彩青於情急狀況中,拉開圍毆之數人,會傷及陳立偉之鼻樑附近,實非不可能,況且參酌陳立偉所受鼻樑附近之傷害為挫擦傷,傷痕甚為輕微一情,有上開南星醫院函暨檢送之照片及陳立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128頁、A2-2卷第83頁反面),亦與被告楊彩青於上開情狀中,出手拉扯所可能造成之傷害合致。足認陳立偉於上開衝突中所受鼻子挫擦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楊彩青出手阻止陳立偉等人圍毆黃宥堃所造成無誤。從而,被告楊彩青之行為外觀形式上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楊彩青於上開衝突事件中,僅係被動對告訴人陳立偉
及同案被告鄭棋檣等人侵害黃宥堃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加以防衛反擊,縱告訴人陳立偉偶有輕微受傷,然被告楊彩青之行為是否屬適當且必要之防衛手段,而成立正當防衛,仍有審究之必要。茲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7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
⑴案發當時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104年7月14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陳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曉佩,鄭棋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抵達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陳立偉、方曉佩及鄭棋檣共同傷害黃宥堃,由陳立偉、鄭棋檣分持鐵管及類似鐵管之棍棒物及其他數人共同圍毆黃宥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陳立偉於審理中稱:..後來楊彩青從喝美沙冬那裡出來,她也有打我的鼻子。當時楊彩青在喝美沙冬那裡,她不是在車上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82頁反面);方曉佩警詢中稱:我看到楊彩青跑來過等語(參A2-1卷第7頁);證人詹俊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轉過身進去裡面看到楊彩青跟我擦身而過,我進去診間裡面一下,就有人跟我說有人在打架,那時我也有先跑出去看,就走出去看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被告黃宥堃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被打到電線桿那邊,已經被鎖喉時,她跑出來。一開始是7、8個人用鐵管開始打,沒有空間就用鐵管頂端撞我背部、頸部、全身,楊彩青跑出來,從人群撥開,結果7、8個人連她一起打。結果我看到,把她拖過來護住她,7、8個人就攻擊我等語(參本院卷第186頁)。互參上開證述,可見黃宥堃遭毆打時,被告楊彩青確實並未同時一起在現場,即楊彩青下車步行至服用美沙冬診間處時,已經發生被告黃宥堃遭毆打事件進行中,被告楊彩青始由該處奔往黃宥堃遭毆打現場之事實。是告訴人陳立偉、同案被告方曉佩、鄭棋檣之上述行為,對於被告黃宥堃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且侵害仍然持續中,而具有緊急防衛之情狀。
⑵被告楊彩青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參酌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告黃宥堃與告訴人陳立偉上開時、地之身高體重,衝突對立之雙方身型大致相當,已如前述。惟被告黃宥堃方面僅獨自1人,告訴人陳立偉等人則有方曉佩、鄭棋檣及其他成年人士數人,又又分持鐵管等器物,再者,本案係告訴人陳立偉主動持鐵管等物於被告黃宥堃停車地點,於該處圍毆被告黃宥堃,衡之事發後告訴人陳立偉之受傷部位在臉部鼻樑處,被告黃宥堃則有身體多處傷,而依證人詹俊杰所證,現場並無其他勸阻之人,事後被告黃宥堃、楊彩青已被打到蹲下已有受傷等情,是以本案肢體衝突當時之客觀情狀,告訴人陳立偉等人於前有夙怨為圖教訓之下持鐵管等物毆打被告黃宥堃,並與同案被告鄭棋檣等人將被告黃宥堃圍毆至蹲在地上,則被告黃宥堃於被攻擊當時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僅有徒手防衛抗拒始可免於繼續被侵害。而被告楊彩青與被告黃宥堃有男女朋友情誼,於此情境下,縱然螳臂擋車實力相差懸殊,然焉有坐視不顧之理?且被告楊彩青亦不否認,確有出手拉開圍毆黃宥堃之數人,顯見被告楊彩青對於告訴人陳立偉等人之前開不法侵害,確有施以防衛行為。又在當時情狀下,衡情任何理性之第三人若處於相同情況,亦應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相對人之現實不法侵害行為。因此,被告楊彩青抗拒告訴人陳立偉等人之侵害行為過程中,雖造成告訴人陳立偉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惟相較於被告黃宥堃所受之傷害為身體多處傷,顯然輕微甚多,是認被告楊彩青當時採取之防衛手段,應屬客觀必要,而非權利濫用之行為。
⑶被告楊彩青係出於防衛意思:
被告楊彩青之行為,固然造成告訴人陳立偉鼻子挫傷之傷害,然觀之告訴人陳立偉傷勢僅有一處,且輕於被告黃宥堃所受傷害甚多,參酌當時被告楊彩青、告訴人陳立偉等人之身形、人數、攜帶器物等優勢狀況與現場急迫性各節,足見告訴人陳立偉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楊彩青為避免被告黃宥堃受侵害而抗拒防衛行為所造成。而被告楊彩青為防衛被告黃宥堃權利,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動機,傷害告訴人陳立偉鼻樑處使告訴人陳立偉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主觀上顯然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必要手段;且當時之情勢甚為緊急,其所採取之手段,衡酌當時主、客觀環境與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合併觀察,亦難謂過當。
⑷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楊彩青之傷害行為,應係被告楊
彩青為排除告訴人陳立偉等人不法侵害被告黃宥堃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行為,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黃宥堃涉犯如起訴書所示傷害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黃宥堃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宥堃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另被告楊彩青雖確有傷害告訴人陳立偉身體之行為,然揆諸首揭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條文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楊彩青之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應屬不罰。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宥堃、楊彩青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黃宥堃、楊彩青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朱健福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押物品,參A2-1卷第27頁至第30頁):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段○○○號。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藍波刀壹支│⒈於執行處所之臥室查扣。││││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二│拆信刀壹支│同上│├───┼───────────┼──────────────┤│三│西瓜刀壹支│⒈於陳立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LE號自小客車車內查扣。││││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四│西瓜刀壹支│同上│├───┼───────────┼──────────────┤│五│番刀壹支│同上│├───┼───────────┼──────────────┤│六│鐵管壹支│⒈於陳立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LE號自小客車車內查扣。││││⒉陳立偉等人持以供作本案所用││││之物。│└───┴───────────┴──────────────┘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案號│代號│├──┼──────────────────┼──────┤│1│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卷│本院卷│├──┼──────────────────┼──────┤│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A2-1卷│││案號:溪警分偵字第1040017692號││├──┼──────────────────┼──────┤│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A2-2卷│││8062號卷││├──┼──────────────────┼──────┤│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議字│B卷│││第120號卷││├──┼──────────────────┼──────┤│5│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卷│追加卷│├──┼──────────────────┼──────┤│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C卷│││第4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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