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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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崇 譯
吳晉漢
被 告 陳淑靜
廖彩卿
陳明哲
陳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淑靜及被告廖彩卿、陳明哲、陳明慧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泰
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彩卿、陳明哲、陳明慧就被繼承人 陳泰誠 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與陳淑靜分割
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廖彩卿、陳明哲、陳明慧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嗣於
訴訟進行中,其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靜積欠原告現金卡貸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6萬9,369元未償,又被繼承人陳泰誠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21日死亡,被告陳淑靜與其餘被告為其繼承人,
由渠 等繼承被繼承人陳泰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
賣,繼承人間亦未達成分割協議,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陳淑
靜財產之執行,被告陳淑靜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持分甚小,倘以原物分割,因分得土地過於狹小,不利
建築使用,實已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應依變價分割之
方式予以變賣,並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並對共有人顯較有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陳淑靜、廖彩卿、陳明哲、陳明慧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淑靜、廖彩卿、陳明哲、陳明慧之被
繼承人陳泰誠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準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104年度司促
字字第81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泰誠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異動索引及本院105年10月6日雲院忠家馨決10
5家聲字第242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21
至25頁、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陳淑靜之
債權人,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泰誠所遺留,經陳淑靜與
被告廖彩卿、陳明哲、陳明慧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
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陳淑靜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陳淑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繼承人陳泰誠於104年7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淑
靜及被告廖彩卿、陳明哲、陳明慧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代位陳淑靜請求被告廖彩卿、陳明哲、陳明慧等人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
地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惟查,被繼承人陳泰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
,該地面積共1,753平方公尺,則被繼承人陳泰誠所遺留之
土地,依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應為116
萬8,594元(計算式:5,333元×1,753平方公尺×1/8=
116萬8,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陳淑靜就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為4分之1,縱將該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則
被告陳淑靜可分得之價金為29萬2,148元(計算式:5,333
元×1,753平方公尺×1/8×1/4,元以下四捨五入),然
原告對陳淑靜債權額為36萬9,369元,原告代位陳淑靜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陳淑靜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是若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陳淑靜之債務,即將系爭土
地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非但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反將使
其餘共有人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原告本得於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成目的。考其目的
與手段並非相當,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
,基於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系爭土地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
,認為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始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尚不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
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淑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陳淑靜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
共同起訴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查原告既代位債
務人陳淑靜行使權利,則不可列陳淑靜為被告,故原告列陳
淑靜為被告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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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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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8分之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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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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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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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陳淑靜│4分之1│4分之1│
││││(由原告負擔)│
├──┼──────┼───────┼────────┤
│②│廖彩卿│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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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陳明哲│4分之1│4分之1│
├──┼──────┼───────┼────────┤
│④│陳明慧│4分之1│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