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洪明宏
被 告 陳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517元,及其中新台幣72,482元自民國
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517元
,及其中72,482元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前於91年7月4日向
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
准消費額度為100,000元,並摯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乙枚在案,依兩造之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
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
15%計付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5年9月5
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系爭信
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至105年9月7日止
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
帳款或現金,共計75,517元未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
未清償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伊有申辦系爭信用卡,是有此債務,但沒
辦法一次償還,希望可以分期,因為之前家裡發生事情,所
以才會有幾期沒有繳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稱無法一次償還,希望可以分期等語,然此係將
來如何執行之問題,不能以此作為拒絕清償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