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楊倉松 即 楊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5,578元,及其中新台幣225,213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5,578
元,及其中225,213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6年6
月2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
以日計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
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
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公告方式以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
與效力。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
償,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
,對原告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本案債務,均置之不理。本
案原告請求金額395,578元與本金225,213元之差額170,365
元,係指計息期間自96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債權
受讓前逾期時起至債權受讓當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及費用
總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帳單
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