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吳明忠
被   告  邱鵬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WintersWood」
名義,在FACEBOOK上發表關於攝影師與模特兒價值觀分歧之
相關文章,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周巧其 將上開文章翻拍並轉
貼在自己之FACEBOOK動態時報上,並留言「嗯...沒錯是
你的版啦但我還是覺得你很欠婊啊」等語;詎被告於104年2
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內,
明知訴外人周巧其之FACEBOOK動態時報係不特定及多數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訴外人周巧其上
開翻拍轉貼之文章下,留言「腦殘無誤」等語,足以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
4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已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又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亦曾與政府合
作相關計畫案,但因與被告之訴訟,已全面暫停與政府後續
之合作案,另外亦有其他婚紗婚禮客戶之前在客戶皆會觀看
原告個人FACEBOOK作品,被告行為另造成潛在客戶對原告產
生負面觀感,影響洽談案件之順利,造成原告無形的名譽及
有形客戶損失難以估計,被告至今推辭沒錢不願和解及道歉
,但被告工作業務量穩定收入正常,可見被告無誠意道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刻意攻擊原告,且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之
金額太高,希望金額為1萬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文字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
字第17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848
號及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
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應否構
成侮辱,係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
語氣等,以及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斷;經查,被告於
訴外人翻拍並轉貼原告前揭文章在自己之FACEBOOK動態時報
上,並留言「嗯...沒錯是你的版啦但我還是覺得你很欠
婊啊」等語後,另在前開翻拍轉貼之文章下,留言「腦殘無
誤」等文句,綜合被告於FACEBOOK發表上開文句時之動機、
前後語意等加以研判,被告因見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周巧其
就攝影師與模特兒之價值觀有所分歧,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
化解雙方歧見,竟於FACEBOOK發表上開文句以示支持朋友之
意,衡情非僅止於情緒之抒發或對事實之陳述,而係對原告
個人之主觀評價,屬負面評價用語,且該文字除使人感覺不
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於一般社會觀念上
,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使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
以共聞共見,使原告遭受侮辱,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此外,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腦殘無
誤」之不當文句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
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再按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公司負責人、若案源
穩定年收入可達100萬至200萬元,若不穩定則年收入僅有50
至60萬元,名下無財產,已婚,有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但有接攝影工作
、平均年收入為20萬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股票,
已婚、有父母親、太太(懷孕中)及1名子女需扶養等情,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文字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方式、被
告辱罵原告次數僅為1次,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
,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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