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DUCHUAN(中文姓名:劉德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3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LUUDUCHUAN(中文姓名:劉德訓)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UUDUCHUAN(越南籍,中文姓名:劉德訓,下稱劉德訓)
可預見其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所持有懸掛於引擎號碼
:GY6D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已由原車主 林姿秀 委託中
古車行老闆 廖欽朝 申請報廢,無證據證明為贓物)上之號碼
為KGG-271號車牌( 涂泰山 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遭竊,下稱本案機
車車牌《已發還涂泰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西
螺鎮某不詳地點,自前揭越南籍友人處受贈上開機車時,收
受本案機車車牌。嗣於105年10月6日上午7時許,劉德訓
騎乘懸掛本案機車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有
市○○○○道時,經警攔查後,發現本案機車車牌為贓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德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姿秀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涂泰山之證述。
㈣證人即中古車行老闆廖欽朝之證述。
㈤刑案現場照片4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㈩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可預
見其越南籍友人所交付之本案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予以收受,所為足以損害被害人涂泰山之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
制度,並於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機車車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涂泰山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 (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