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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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路振福
被 告 陳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8,8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1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8,
8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訴外人 黃金柱 即建隆
企業社所簽發、被告所背書、付款人均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
社大竹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經
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系爭支票是被告背書後,直接交付給
原告,是為了向原告借款,原告借錢給被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800元及各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5,312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6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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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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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4月30日│433,800元│105年7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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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5月18日│365,000元│105年7月2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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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5年5月29日│350,000元│105年7月26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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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5年6月3日│230,000元│105年7月27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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